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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 告 盧秀香訴訟代理人 黃木山被 告 陳嘉慶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8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30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7,41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新臺幣8,84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每月以新臺幣3,667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向其承租房屋,詎被告未給付房屋租金,而聲明被告應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電費新臺幣(下同)12,441元、瓦斯費3,382元、3個月租金33,000元,及自115年3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嗣原告於本院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14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4年3月28日起至115年3月27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應於每月27日以前繳納。

(二)系爭租賃契約於115年3月27日租期屆滿,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自115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並積欠電費12,148元、瓦斯費3,382元,3個租金(33,000元),經以押租金22,000元扣抵積欠之租金33,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6,530元(算式:12,148元+3,382元+11,000元=26,530元),迄未清償。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3月28日起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㈣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通知書照片、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電費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15年3月27日屆期,是被告於屆期後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電費、瓦斯費費應由被告繳納,此觀系爭約第3條規定自明,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扣抵押租金後尚積欠之租金11,000元,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12,148元、瓦斯費3,382元,扣抵後積欠之租金11,000元(以上合計26,5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業經屆滿,惟被告迄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未騰空返還原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1,000元,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已有租金之約定,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返還予原告者即為免繳租金之利益,故以原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11,000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滿後即115年3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第3條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起訴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就原告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審理後,經認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另主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則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17,4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