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黃玟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簡名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一百一十三度司裁全字第九五號裁定應予撤銷。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遵本院民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而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然而系爭假扣押所擔保之本案債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531號、114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本案判決),故異議人乃遵系爭本案判決,就相對人付訖新臺幣(下同)1,694,930元本息,為此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因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審查結果,認「其難斷異議人究否悉數清償」以及「相對人陳報異議人另有『刑事和解金』尚未付訖」,遂於115年8月14日,以11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後系爭處分於115年8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15年8月24日具狀異議,故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保全程序,目的在於保全民事債權,一旦本案債權獲清償或無保全必要,即應撤銷假扣押以避免債務人受不利益;而刑事和解金則係刑事法院為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與民事訴訟分屬不同法律體系,兩者之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本案債權,僅止系爭本案判決所確認之本案請求,異議人亦已遵系爭本案判決,就相對人付訖1,694,930元本息,故相對人藉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債權,客觀上已然獲得全部之滿足;詎司事官竟祇因「相對人陳報另有『刑事和解金』尚未付訖」,旋無視「相對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悉已獲償,謬以系爭處分否准異議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不僅脫逸民事保全制度規範之目的,亦屬不具關聯性之裁量濫用。基上,爰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系爭處分,准許異議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囿於假扣押程序之目的,係為保全「特定之本案請求權」,故當事人間之 「本案訴訟」若已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債務人復已悉數清償該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則原「特定本案請求權」之保全原因即歸「消滅」,債務人依法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左右,駕駛車輛不慎肇事,導
致訴外人吳麗華傷重不治,訴外人簡名遠、相對人簡名儀乃訴外人吳麗華之子女,為擔保相對人簡名儀就異議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相對人簡名儀乃聲請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其供擔保而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就其「本案請求」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分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14年度基簡字第531號事件受理;後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14年7月30日,判命異議人給付訴外人簡名遠1,194,930元本息、給付相對人簡名儀500,000元本息,暨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下稱系爭一審判決),訴外人簡名遠、相對人簡名儀就其敗訴範圍提起上訴,異議人則於114年9月12日,先就訴外人簡名遠、相對人簡名儀清償一審判決所命給付本金共1,694,930元(1,194,930元+500,000元),迨本院二審合議庭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駁回訴外人簡名遠、相對人簡名儀之全部上訴,異議人復於115年4月14日,就訴外人簡名遠、相對人簡名儀付訖「114年3月25日計至114年9月12日」之利息各28,155元、11,781元。此除經兩造各以書狀陳明在卷,並據本院職權檢索系爭一、二審判決查明屬實,且有異議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可資佐證。
㈡異議人駕駛車輛不慎,導致訴外人吳麗華傷重不治,其情併
涉刑事犯罪,而相對人簡名儀則於刑事法院審理期間之114年9月23日,到庭陳述「簡名遠、簡名儀已獲異議人匯款各1,194,930元、500,000元,雙方談好『民、刑事分別處理』」;至異議人亦係於刑事法院審理期間,陳明其願就相對人簡名儀「額外給付」,以此做為刑事法院就其宣告「緩刑」之條件。此徵相對人簡名儀提出之刑事法院114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14年9月23日審判筆錄影本,以及司事官職權查詢之刑事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即明。
以此對照系爭二審判決記載「…㈠……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分期給付簡名儀305,000元為緩刑3年之附帶條件』確定,……。㈡……嗣兩造(異議人與相對人簡名遠、簡名儀)於『刑事案件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同意被上訴人應給付簡名遠、簡名儀各1,000,000元,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外,應再給付簡名儀305,000元,『刑事判決即據此以被上訴人分期給付簡名儀305,000元為緩刑3年之附帶條件」等語,亦可知民事法院於「本案請求」審理期間,已然確認刑事判決所謂「異議人應再給付之305,000元」,並「非」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未付餘額」,而係兩造於「刑事程序」中所另外達成之緩刑條件合意,且此一合意嗣亦由刑事法院轉化為「緩刑附帶條件」之獨立事項。
㈢承前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為保全「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本案請求)」,一旦民事法院確認其「損害賠償額」全數獲償,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保全原因」即歸「消滅」,縱使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民事判決之「請求原因」係同一場車禍,然而「民事判決所確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刑事判決所為緩刑附帶條件之宣告」,在法律上仍係彼此獨立、互不相干之債權(前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後者為和解契約債權),相對人簡名儀無從執「非本案請求」之刑事和解金債權,主張「悉已獲償之本案請求」之假扣押程序仍須維持。
㈣綜上,司事官於兩造一致肯認「異議人已遵系爭本案判決,
就相對人簡名儀付訖500,000元本息」之前提下,猶藉詞「其難斷異議人究否悉數清償」以及「相對人簡名儀陳報異議人另有『刑事和解金』尚未付訖」,驟以系爭處分否准異議人有關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違反保全債權「同一性」之假扣押目的,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