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杜惠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為訴外人蔡嘉鴻所有,後訴外人華幸國知悉「聲請人與訴外人蔡嘉鴻間之借名糾葛」,乃佯邀聲請人辦理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俾聲請人住居使用系爭房屋,並由訴外人華幸國繳納房貸暨管理系爭房屋。然而聲請人嗣後調閱資料,方悉訴外人華幸國不僅未就系爭房屋完竣信託登記,尤假虛偽買賣,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相對人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保力興公司)之名下,聲請人遂就訴外人華幸國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為免相對人保力興公司處分系爭房屋,導致聲請人流離失所,日後本案縱獲勝訴,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提出本件保全之聲請,求為禁止相對人保力興公司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除移轉所有權、設定押權予聲請人外)。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明定須釋明之,乃在避免債權人濫行保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而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而釋明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已盡釋明之責。且負釋明責任之人,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債權人之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為顧及假處分之隱密性,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訴外人華幸國未就系爭房屋完竣信託登記,並以虛偽買賣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保力興公司所有,其遂就訴外人華幸國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云云,並執商工登記資料、系爭房屋照片、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然承前所述,聲請假處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本件聲請人就「其對系爭房屋究竟有何實體權利」?「欲本於何項法律關係與相對人保力興公司爭執物權歸屬」?俱未說明並提出客觀合理之相當釋明,是縱聲請人主張「訴外人華幸國違約未辦信託登記」云云為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聲請人亦祇能向訴外人華幸國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非執此請求相對人保力興公司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況聲請人空泛指稱系爭房屋恐遭處分云云,卻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如保力興公司已委託仲介出售、或正與他人洽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是其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亦屬其自身之主觀擔憂與臆測,而非「相對人保力興公司客觀上已有如何之具體行為,或系爭房屋客觀上已有如何即將處分之迫切危險」。本件聲請人既未說明「兩造間攸關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基礎」,復未釋明本件請求與假處分之原因,是其本件假處分之要件顯然未備,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穎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