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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 林美伶相 對 人 李劉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有價證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子女簡伊涔、簡艾芯、簡煜仁(下合稱簡伊涔等3人)前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李建才(下逕稱其名)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出售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暨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李建才。李建才給付200萬元價金後,簽發票面金額1,300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分別為108年11月20日、113年11月19日,以聲請人及簡伊涔等3人為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作為剩餘價金之擔保,聲請人及簡伊涔等3人乃於109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建才所有。惟李建才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迄今尚欠650萬元未清償,簡伊涔等3人遂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9號 、114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准許。詎聲請人於115年6月3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時,始知李建才於109年3月6日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相對人,並於同年4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顯已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為免相對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使該不動產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准予假處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固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等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簡伊涔等3人前於108年10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500萬元出售予李建才,李建才並於給付200萬元價金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餘款之擔保,聲請人及簡伊涔等3人乃於109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建才。惟李建才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迄今尚欠650萬元未清償,簡伊涔等3人遂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聲請人,由聲請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9號、114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准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9號及114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審酌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又係李建才之配偶,其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前,得隨時任意將系爭不動產另行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仍應准予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

三、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因此可能所受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即為係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審理期間其無法處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查系爭買賣契約既以1,500萬元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足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約為1,500萬元。衡之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訴程序第一、二、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參以民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遲延利率為年息5%,是相對人在預估假處分期間內,因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45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5%×6年=450萬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及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本件假處分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6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註: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