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8號聲 請 人 百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語婕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相 對 人 俞辰福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就此項處分之原因,即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略以
(一)爭執之法律關係
1、聲請人百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麗公司)與相對人俞辰福及訴外人盛延吉(以下逕稱姓名)於115年2月6日簽立信託契約,俞辰福及盛延吉將其等所有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弘公司)之全部股權及經營權信託予百麗公司。
2、115年6月11日尊弘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尊弘公司變更為尊宏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宏公司),及改選董監事,訴外人王珮誼擔任尊宏公司唯一董事,俞辰福轉任監察人,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
3、詎料115年7月4日俞辰福為謀奪尊宏公司經營權,在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要件下違法召集尊宏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虛構、偽造解任王珮誼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選任俞辰福為董事長、盛延吉為監察人等決議,並以盜刻之尊宏公司大小章,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並禁止王珮誼之經營團隊進入尊宏公司,並發函要求王珮誼交出尊宏公司之印鑑。
4、本件爭執之法關係為俞辰福自115年7月6日起,與尊宏公司間有無法定代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1、聲請人已對俞辰福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刑事告訴,及提出撤銷尊宏公司115年7月4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民事訴訟,俞辰福現已登記為尊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使其行使法定代理人之權限,將造成尊宏公司本身及其實質股東即百麗公司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危害。
2、百麗公司之損害方面,因百麗公司依據信託契約對尊宏公司有經營權存在,另對俞辰福有契約第7、11、13約定之利益分潤,信託報酬、費用補償等請求權存在,每年約2億元,如由俞辰福擔任尊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百麗公司無法行使經營權,則難以獲得信託契約約定之利益。
3、尊宏公司之損害方面,俞辰福係因經營不善方與百麗公司簽立信託契約,如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會對公司經營產生危險,且其擔任法定代理人恐會處分尊宏公司之財產,對尊宏公司本身及其股東即百麗公司產生危害。
(三)基於前述,請求:百麗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命俞辰福於本案確定前,暫時不得行使尊宏公司代表人職權。
三、相對人俞辰福答辯略以:
(一)俞辰福遭到脅迫方與百麗公司所簽立信託契約,並當庭撤銷該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百麗公司無從依據信託契約對俞辰福主張任何債權。
(二)俞辰福並未信託登記股份予百麗公司,百麗公司並非尊宏公司股東。
(三)尊宏公司為俞辰福創立之公司,不可能損害公司,且亦無處分尊宏公司財產之計畫。
(四)基於前述,答辯: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
(一)關於爭執法律關係部分百麗公司主張本件聲請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俞辰福自115年7月6日起,與尊宏公司間有無法定代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且已對尊宏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本院分為115年度訴字第278號)。俞辰福則否認百麗公司上開主張。堪信上開法律關係,業據兩造爭執,且屬金錢以外,得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百麗公司已就爭執法律關係為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1、首查,百麗公司主張對俞辰福有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報酬、補償費用、利潤等金錢請求權產生損害部分,業據俞辰福爭執上情,然該信託契約既非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且乃屬百麗公司對俞辰福之金錢債權請求權之保全,應非適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辦理,因此本件定暫時狀態事件無庸審酌上情。另百麗公司稱其喪失尊宏公司經營權損害部分,此部分牽涉百麗公司與俞辰福間信託契約是否有效?俞辰福是否應交付經營權?堪信仍屬信託契約之效力及履行爭議,非本件爭執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復且百麗公司陳稱其取得經營權後,可期待未來獲得每年新臺幣2億元之利益分潤,亦屬金錢債權之保全事件,非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所得審究。
2、次查,百麗公司主張俞辰福經營能力不足不應擔任尊宏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將來可能處分尊宏公司名下之財產,對尊宏公司及其股東產生重大損害等情,純屬臆測,未提出釋明資料。
3、據此,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未據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擔保補足釋明欠缺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