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35號聲 請 人 洪寶華相 對 人 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梁振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債權人已為釋明,而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其提出證據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主張大概真實。至於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於判斷上,通常係以如使債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痛苦或不利益是否顯屬過苛為斷。申言之,有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權衡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債務人因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同時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等公益因素加以比較衡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為麗景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對系爭社區共有道路享有使用及通行之權利。相對人未經法律授權,拒絕核發車輛通行證予聲請人,嚴重侵害聲請人憲法保障之居住與財產權利。而於民國115年9月3日上午9時,聲請人駕駛車輛欲返回住處時,相對人A02、總幹事公然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以肉身阻擋之強暴方式,禁止聲請人開車回家,並向聲請人表明「日後均不得開車回家」,致聲請人無法正常返家及使用自身不動產,受有重大生活不便利與財產權損害。若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將持續面臨無法開車回家之急迫危險,顯有無法以事後損害賠償填補之重大損害,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⑴相對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以任何人體、物品、車輛或其他方式,阻礙聲請人及其駕駛或乘坐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由通行「麗景天下社區」大門門廳、道路及停車區域。
⑵相對人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立即核發聲請人車輛出入感應磁扣/通行證,或採取其他等同效力之方式,使聲請人得以自由開車進出社區。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通知後,陳述意見略以:
1.系爭社區於115年7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增訂「社區車輛通行及道路停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系爭辦法規定(略以)「相對人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得辦理社區車輛通行證核發及管理作業;建物權狀附屬合法車位者,每戶得申請核發2張社區車輛通行證;未持有社區有效車輛通行證之車輛,不得於社區道路夜間停放或過夜」。
2.聲請人為未附屬合法車位之住戶,相對人依照系爭辦法規定不予核發停車證,並無違法。又聲請人於申請核發停車證不成後,未依訪客等臨時出入車輛之方式申請臨時通行證,在系爭社區屢次停放車輛,相對人為維護社區道路通行安全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始要求保全人員禁止聲請人之車輛進入系爭社區。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相關佐證,顯然欠缺勝訴或然性,亦欠缺緊急性與必要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社區共有道路享有使用及通行之權利,於115年9月3日駕車欲返回住處時,相對人A02、總幹事出面禁止聲請人開車返家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轄區派出所報案紀錄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自己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聲請人未提出其在系爭社區有合法車位之證明,且聲請人所述是要駕車返家,則返家後車輛勢必停放在社區內,顯與系爭社區115年7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系爭辦法相違,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即有可疑。況本院若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但日後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係有理由時,聲請人自可另尋訴訟向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其遭侵害之權利容有法律之保障,且係可以金錢加以補償,況依系爭辦法規定,若聲請人有緊急狀況而需駕車進入系爭社區,仍得辦理臨時進出登記,是尚難謂有何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須放行聲請人車輛進入系爭社區,影響系爭社區道路通行暨安全功能、停車秩序之維護。反之,若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之主張,不但已替代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之部分請求,且將嚴重影響相對人依系爭辦法維護車輛進出、停放之管理,則日後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如無理由時,即無法回復補償相對人暨全體區分有權人所受之不利益。是由此足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與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益為比較衡量,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顯較大,且聲請人所受不利益復可以金錢補償,應認不具備必要性之要件。再本件既不具備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則縱聲請人有意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此必要性之不足。從而,聲請人之請求既不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本院實難准許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