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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彭智煒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街00 巷0號相 對 人 周麗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2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26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與民國110年間相識,並於111年9月30日結婚登記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婚後表示要替聲請人管理財產、投資理財,聲請人遂於111年10月至112年3月間,逐日以ATM匯款方式,每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相對人開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總計1,380萬元,此經相對人於本院民事庭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當庭承認,相對人取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定為聲請人投資理財、為聲請人利益運用金錢,而係將金錢用於個人生活支出,如買賣房屋、裝潢房屋、扶養相對人與他人所生之子女、償還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務等,聲請人發覺上情後,依民法第535條前段、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金錢,相對人雖承認收受上開款項,惟仍拒絕還款,而相對人為中國來臺之移民,在中國境內另有不動產及銀行帳戶,並從事八大行業,其收入多為現金收款,便於隱匿財產,相對人並於115年2月間多次進出中國,並因此延後離婚調解期日,綜觀上情,足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並移居遠方之可能,若不對其財產實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

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或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裁定准予實施假扣押,而就其所主張債權之金錢請求,業提出聲請人存摺影本、本案訴訟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又就有關假扣押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則提出自由時報105年1月21日之新聞報導影本、在本案訴訟拒絕還款為釋明,並衡以相對人之職業、115年1月間被查獲妨害風化罪嫌等犯行、國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等各綜合因素,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應已為部分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