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黃鈺婷再審被告 林書緯
林永發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日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宣判,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再審原告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再審被告林書緯申設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匯款)為其個人資產,亦未能證明再審被告受領系爭匯款構成不當得利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然再審原告已提出系爭匯款之匯款單(原證2,下稱系爭匯款單),其上載明系爭匯款係自再審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所匯出,此即系爭匯款原為再審原告資產之鐵證,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徒執其本人於2號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2號事件)所為證述…既別無舉證,即不能證明系爭匯款為其個人資產」,無視、誤解系爭匯款單意義,明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林永發於系爭工程負責項目完工後,確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詢問『工程款70幾萬,何時才可領』等語。對此,上訴人僅答覆『問一下廖先生(按:指工程下游包商銘紘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廖量治)』、『剛詢問廖先生說你缺失尚未改善完成』,並未直接否認勁強公司(即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公司)有給付該等款項之義務,足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林書緯)與再審被告林永發辯稱勁強公司與再審被告林永發因系爭工程而衍生給付工程款之關係,其等受領系爭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並非全然虛妄」等語,然此僅係再審原告簡短3句之私下LINE對話,且再審原告之結論為拒絕給付,其亦無權決定勁強公司付款義務,自非「未直接否認勁強公司有給付該等款項之義務」,況該對話內容之70萬元工程款亦與系爭匯款之50萬原不同,原確定判決已逾越自由心證之界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㈢、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是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原告前後所述不一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永發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匯款為其個人資產,亦未能證明再審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系爭匯款之利益,故不能證明再審被告因受領系爭匯款而構成不當得利等節,業已於判決中論明其認事用法及形成心證之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謂有何明顯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依其再審意旨,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且依其主張意旨即可認定顯無再審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