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高桂毊再審被告 方水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規定,此於再審程序準用之。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由其提起反訴(含擴張反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39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上開部分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050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本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完全枉法、違法及嚴重觸法,再審原告完全無法接受。再審原告提出判決作廢,改由其他法官重新審理。再審原告已經臺灣基隆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號、113年度偵字9001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判決無罪,為何還需賠償。再審原告閱卷發現本人原始清楚資料證據,遭不明破壞、弄不清楚,值得調查等語。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其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然未備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