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吳玲錦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淑惠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林淑惠、陳玉霞於民國93年12月14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取得乙標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號1樓房屋(含1樓增建;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而訴外人黃麗蓽、黃己開則於95年6月20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取得甲標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巿成功一路45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暨其增建範圍(下稱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因再審被告林淑惠、陳玉霞誤認系爭鐵皮屋乃彼等拍定之乙標範圍,鳩工打通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鐵皮屋之間隔樓板,從中架設足可對外聯絡通行之上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嗣後得知系爭鐵皮屋乃訴外人黃麗蓽、黃己開拍定之甲標範圍,欲鳩工將系爭樓梯回復原狀(拆除)卻遭阻止,再審被告林淑惠、陳玉霞遂依民法第185條、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訴外人黃麗蓽、黃己開連帶返還系爭樓梯(下稱系爭前訴訟事件)。後本院基隆簡易庭以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民事簡易判決再審被告林淑惠、陳玉霞全部勝訴,訴外人黃麗蓽、黃己開不服上訴,本院前二審合議庭又於97年3月1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訴外人黃麗蓽、黃己開所提上訴;因系爭前訴訟事件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是本院前二審合議庭所為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係於宣判當日即97年3月10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後,再審被告陳玉霞就再審被告張仕傑贈與系爭樓梯之應有部分,再審被告林淑惠、張仕傑亦於112年12月15日,執系爭確定判決就訴外人黃麗蓽、黃己開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再審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曾於113年1月22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2月6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異議之訴),迨其所提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又於114年3月11日,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款之再審事由,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並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本院遂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以上歷程,悉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案卷核閱屬實。
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5、6、9、11、13款規定,於115年6月16日再次具狀,就系爭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黃麗蓽於系爭前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即95年10月10
日),將系爭鐵皮屋出售並移轉占有予再審原告,故系爭樓梯由再審原告管領使用迄今已逾19年,再審原告乃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但系爭前訴訟事件卻未追加再審原告為當事人,故再審原告於系爭前訴訟事件未經合法代理,系爭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未經合法代理」、第6款「知他造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之再審事由。
㈡系爭1樓房屋之增建範圍,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地政事
務所雖曾暫編「建號3832」以便乙標拍賣,然而再審被告林淑惠、陳玉霞拍定乙標以後,「建號3832」旋經基隆地政事務所依法註銷,詎再審被告林淑惠、陳玉霞竟持「建號3832」向法院謊稱「已辦登記」,且彼等藉由系爭樓梯竊佔系爭鐵皮屋,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系爭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系爭樓梯坐落於訴外人黃麗蓽、黃己開所承租之國有土地,
迨訴外人黃麗蓽、黃己開拍定甲標,系爭樓梯亦係執行法院現狀點交標的物之一部,再加上系爭樓梯乃系爭鐵皮屋之進出通道與附屬設備,欠缺獨立遮風避雨之屋頂或牆壁,無法單獨存在且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故再審被告自始即未合法取得系爭樓梯之所有權。更何況,系爭樓梯並非「已登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僅止15年,故再審被告林淑惠、張仕傑遲至112年12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已然罹於15年時效;尤有進者,系爭樓梯自始即由再審原告管領使用,再審被告張仕傑難以合法繼受系爭樓梯之應有部分,且再審被告住居於系爭1樓房屋,洵無使用系爭樓梯之客觀需求,是拆除系爭樓梯就再審被告不僅毫無實益,尤將導致再審原告難以進出系爭鐵皮屋,故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疑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乃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故系爭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㈣基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5、6、9、11、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系爭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且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而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確定判決係97年3月10日宣判並於同日確定(參照前揭
);而再審原告主張其乃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5、6、9、11、13款規定,於115年6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卷附民事再審之訴狀暨收文戳印可供查考。兩相對照,本件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1、13款所列事由,俱因「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而不得再審。
㈡再審原告曾於114年3月11日,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裁定駁回(參照前揭),是自客觀以言,再審原告早在114年3月11日以前,即已知悉其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款之再審事由,故其於115年6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縱可不受「判決確定後5年期間」之拘束,然其亦已逾越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㈢綜上,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或因「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
」,或因「知悉後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以致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逕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穎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