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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 原告 陳朝養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蕭郁潔律師再審 被告 翁文雄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源起及再審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224-156地號)土地暨

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乃再審原告所有(以下各簡稱為再審原告土地、系爭房屋);因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224-11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再審被告土地),遂就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前訴訟程序中,本院基隆簡易庭(下稱前一審簡易庭)採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繪測中心)民國108年11月13日補充鑑定圖(下稱108年補充鑑定圖),認定兩造土地之經界位置,進而肯認「系爭房屋之部分結構,越界占用再審被告土地」,乃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拆除越界範圍,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下稱系爭前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就系爭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下稱前二審合議庭)仍係採納108年補充鑑定圖之經界位置,肯認「系爭房屋之部分結構,越界占用再審被告土地」,並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為上訴(下稱系爭前二審判決)。因系爭前二審判決不得上訴,一經前二審合議庭於112年11月20日判決即告確定。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頃於115年7月27日,收受監察院之調查報告

(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其內容略以:70年代原始土地分割成果圖(下稱70年原始圖),疑似將「供居民通行之道路」,錯誤劃入再審被告土地之範圍,但107年之地籍圖重測以及系爭前一、二審判決所援引之108年補充鑑定圖,均未回溯檢驗「70年原始圖」之正確與否,旋持續沿用「70年原始圖」認定之兩造經界,忽略前手地主於81年代簽立協議書確認「分割錯誤、經界不正確」之歷史事實,故前一審簡易庭、前二審合議庭據以認定事實之基礎顯然有誤。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乃根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

結前,已存在之108年補充鑑定圖、協議書等既存資料」作成之證物,足以釐清並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且再審原告於115年7月27日收受系爭調查報告,旋於115年8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本件客觀上未逾30日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起訴並聲明:⒈系爭前一、二審判決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一審簡易庭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此意旨,本款所稱「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證物倘於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採納或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三、經查:㈠系爭前二審判決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系爭調查報告則於11

5年方經作成公布;是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調查報告於客觀上根本「尚不存在」,再審原告無從於前訴訟程序中知悉或提出使用,遑論「前二審合議庭未經斟酌」或「再審原告不知提出」。故再審原告執系爭調查報告要求重啟訴訟,形式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㈡再審原告雖擷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與多則司

法裁判之部分內容(以下統稱為釋字第355號解釋之例外放寬),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之論述依據,乃「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既存資料」,故應認系爭調查報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即「已存在」云云。然釋字第355號解釋之例外放寬,係針對「後作之文書『單純記載或證明』前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例如土地變更、戶籍異動,均發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製發「登記謄本」或「證明公文」,則是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後(即其發證日期在後,但其「所登載之事實」成立於言詞辯論終結以前)。系爭調查報告乃監察院針對個案所提出之調查意見,性質上屬於行政機關針對法律與事實之研析(類似於學術界之判決評釋),既「非」單純記載或證明前已存在之客觀事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25號解釋亦已明確指出「法官獨立審判受憲法保障」,故系爭調查報告縱於前訴訟程序中作成提出,其性質亦僅屬「再審原告主張之補充攻擊防禦意見」,既非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認事用法所應審酌之「法定證物」,事實審法院亦不受其任何實體見解之拘束。

㈢系爭調查報告就70年代原始分割歷程所為「事後評價」與「

行政糾正」,其所據以研析之基礎資料(如108年補充鑑定圖、81年協議書等),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卷內之證物,悉經前二審合議庭充分斟酌並依法採擇或不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所確立之原則,當事人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僅因監察院事後對該舊證據提出不同之評價或推論,即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而聲請再審。況依權力分立原則,監察院職司「公務人員違失之彈劾、糾舉與行政機關設施之糾正」,故系爭調查報告旨在導正行政機關「過度依賴舊圖而忽視使用現況」之行政缺失;惟兩造間土地經界與建物拆遷等私權爭執,乃憲法劃歸司法審判機關專屬行使之職權,系爭調查報告亦已點明「經界位置既經基隆地院判決確定,本院(監察院)自應予以尊重」等語(參看系爭調查報告㈦),足見監察院秉持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並恪遵分權本旨,是再審原告一味以系爭調查報告動搖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既欠法理根據,亦屬斷章取義。至於系爭調查報告敦促內政部與新北市政府「不得僅以判決確定為由消極以對,若鑑定基礎確有瑕疵,應主動釐清並研謀補救對策」等語(參看系爭調查報告前言總論及㈦),純屬監察院對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監督」之範疇,縱行政機關日後本於職權而有積極行政作為,甚至因此發生新的法律關係或私權爭執,此亦屬當事人本於「新事實」另循行政或民事途徑救濟之他事,絕不容再審原告倒果為因,據「日後發生之新事實」作為「重啟舊程序」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執系爭調查報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屬無據,其憑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