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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楊鳴疆(原名楊尚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拆屋還地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112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亦同,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9月24日依址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情,同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稽,斟諸前述,其再審之訴即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