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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戴振文陳有延被上訴人 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勞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2,6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民國113年12月份之扣押金額即1/3薪資報酬金額新臺幣(下同)16,600元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8、99、104、105、109、112、113年曾多次查調訴外人黃玉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認訴外人黃玉雀自104年6月16日起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迄今,並長期受領薪資所得,有財政部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可證訴外人黃玉雀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且領有固定報酬收入,原審判決以無法認定上訴人於114年1月至11月期間內,有給付訴外人黃玉雀薪資報酬,顯有未當,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14年1月至11月之薪資扣押款182,600元(算式:16,600元×11月=182,600元)。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援引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茲引用之,不予贅述。關於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判斷如下: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該第三人之債權即因之移轉於債權人,從而,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依移轉命令而為給付,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玉雀積欠上訴人176,11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經上訴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1月20日88年度民執庚1359字第23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玉雀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4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先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將訴外人黃玉雀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報酬收入債權3分之1扣押並移轉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影本為證,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上訴人上揭主張屬實。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移轉命令係將訴外人黃玉雀對於被上訴人之每月報酬收入自113年12月起,在移轉命令附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上訴人,該移轉命令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各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依上揭說明,訴外人黃玉雀對於被上訴人之3分之1薪資債權自113年12月起至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日止,依法即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請求被上訴人依移轉命令給付訴外人黃玉雀之3分之1薪資債權。復查,被上訴人於114年度給付訴外人黃玉雀薪資共597,600元,有本院調取被上訴人申報之11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憑,是以訴外人黃玉雀於114年在被上訴人處之每月薪資應為49,800元(算式:597,600元÷12=49,800元),則依本院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上訴人於114年1月至11月間每月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移轉命令給付扣押之薪資債權3分之1為16,600元(算式:49,700元×1/3=16,600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年1月至11月之扣押款合計182,600元(算式:16,600元×11月=18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給付扣押款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判決准許之16,600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