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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韻帆相 對 人 施化難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明璋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3月3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即調解方案,其中所載「資方(即相對人)願意給付陳韻帆(即聲請人)新臺幣9,000元;並於115年3月16日匯款至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代理人為陳曾峰麗)前因薪資等給付之爭議,經基隆市政府於民國115年3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5年3月16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詎相對人逾期迄未履行,為此,聲請人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薪資等給付之爭議,經基隆市政府轉介社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4年3月3日調解成立,雙方並已作成「資方(即相對人)願意給付陳韻帆(即聲請人)新臺幣9,000元;並於115年3月16日匯款至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結果即調解方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明。依上開調解內容,足認相對人於調解成立時,已同意於115年3月16日給付9,000元。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逾期迄未為任何給付,乃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