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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建豪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複 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徐治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撞損系爭車輛,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損害20萬元、停車費4萬2,000元、營業損失74萬元,合計104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具狀抗辯原告積欠其薪資4萬2,000元,且未替其辦理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此部分可向原告請求給付15萬2,000元,故其於上開範圍內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是自形式上觀察,可認兩造係因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而涉訟,本件核屬勞動事件,管轄法院即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為據。又因聲請人於起訴前未經勞動調解,復查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所示情形(按:本件雖曾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第2項規定選任調解委員1人行調解程序而未成立,然其情形應與「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仍屬有別),即應以原告之起訴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

㈡而原告雖主張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在新北市瑞芳區,故侵權行

為地法院即本院有管轄權。惟本件既為雇主為原告向勞工提起之勞動事件,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15年7月28日(參看被告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上蓋用之本院收狀章)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其住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已有向本院表示選定上開法院管轄之意,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依被告之聲請,並斟酌其住所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參看限閱卷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選定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