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聲 請 人 典和運輸車行即胡珉芳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陳識涵律師相 對 人 陳玉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職業災害補償金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於聲請狀載明請求調解標的之價額或金額,復未於調解聲明表明應受確認之法律關係內容及數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