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5號原 告 陳兆祺上列原告與被告得元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資遣費114,860元、預告工資66,667元、提繳勞工退金121,771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753,29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79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2,528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64元【計算式:33,792-22,528+4,500=15,764】。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