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號原 告 吳昇翰訴訟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資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9,6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2/3金額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另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計算式:500元+3,000元=3,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