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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號原 告 吳昇翰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潘允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另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計算式:500元+3,000元=3,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另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