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0號原 告 何嘉翎
陳玉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福隆加油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嘉翎新臺幣(下同)7萬1,712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銘27萬6,96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何嘉翎、陳玉銘。㈣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何嘉翎、陳玉銘各5萬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提繳9,939元至原告何嘉翎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被告應提繳1萬8,145元至原告陳玉銘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2人所提訴之聲明第1、2、4、5、6項之請求(按:其中聲明第1、2項部分,應加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7萬7,759元【計算式:7萬1,918元+27萬7,757元+5萬元×2+9,939元+1萬8,145元=47萬7,759元】,此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又原告2人所提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440元(計算式:6,440元+4,500元×2=1萬5,440元)。惟原告2人前開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提繳退休金部分(金額合計為37萬7,759元),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扣除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分之2即3,427元後,本件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013元(計算式:【6,440元-3,427元】+9,000元=1萬2,01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