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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21號原 告 劉嘉榮上列原告與被告炙鑫工程行即葉惠芬、陳銀財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暫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53元,並陳報起訴狀所列原證1至原證3影本3份到院,倘原告未遵期補繳前開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含工資補償13萬8,000元、勞保給付損失與精神慰撫金3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惟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13萬8,000元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47元(計算式:2,020元×2/3=1,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53元(計算式:6,700元-1,347元=5,353元)。爰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如數補繳,並同時陳報起訴狀所列原證1至原證3(按:原告所提起訴狀雖有記載該等證物名稱,然未實際檢附該等證物到院)影本3份到院,倘原告逾期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