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6號原 告 郭俊旭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豪康水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10元及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暨請求被告給付減縮工作期間之工資差額及普通傷病假半薪161,526元及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本件原告自115年6月10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餘,則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即應以原告5年期間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6,110元,其5年之薪資總計為2,166,600元(計算式:36,110元×12月×5年=2,166,6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之金額161,526元後,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28,126元(計算式:2,166,600元+161,526元=2,328,126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28,12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61元,經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587元(計算式:28,761元-〈28,761元×2/3〉=9,587元)。
四、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87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