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9號原 告 許煜可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毓琪即幸福蔬果行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各項請求之日期暨算式。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國定假日出勤應補工資共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中暫免徵收3分之2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67元(計算式:1,500元×1/3=1,36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各項請求之日期暨算式,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