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號原 告 林美娜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長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1,43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86元;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分別為舊制退休金78萬元、特休未休工資142,562元、加班費648,87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3,324元【計算式:19,986×2/3=13,324】,則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662元【計算式:19,986元—13,324元=6,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