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31號原 告 楊全節上列原告與被告麗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訟標的金額,暨暫先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67元,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僅於起訴狀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⒉預告工資81000。⒊特休未休工資91800。⒋資遣費119983。原告日薪2700。」而未完整表明其訴之聲明(按: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倘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復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究竟為何,致本院無從詳實核定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未告知勞健保停保,公司未回覆未派工原因」,此外別無關於兩造爭執之陳述或舉證,是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欠明瞭。經核上開各節,本件原告之訴顯有起訴及書狀程式之欠缺,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另暫依原告上開主張為估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依據,命原告一併遵期暫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6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倘任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郁穎附件:本件裁判費計算式
一、財產上請求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8萬1,000元、特休未休工資9萬1,800元、資遣費11萬9,983元,合計29萬2,78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二、非財產上請求部分:原告起訴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按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即為4,5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5/10)=4,500元】。
三、據上,本件原告應暫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核定為5,867元【計算式:(4,100元×(1-2/3)+4,500元=5,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