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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6號原 告 鄭博駿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傳宗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應領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1,000元,是經扣除後,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