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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9號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吳若宇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秋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然未據原告繳納全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