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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洪子堯被 告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法定代理人 世木村訴訟代理人 陳學文

蔣昕靜梁閎智張鈞閔杜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原告自民國107年起任職於被告醫院,至114年升聘等後均擔任程式設計師,負責資訊系統與軟體開發、維護等工作,兩造間並立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入職時未曾接獲需負責「弱電工程」相關業務之通知,然自113年起被告要求原告承接弱電相關工程,原告當下即告知此非資訊人員之專業、業務範疇,詎自113年8月起新任主管仍沿用此違法指示,原告為正當行使權益,並針對此業務範疇爭議向主管機關提出釋疑,然原告自任職以來,歷年實際承擔之工作内容、業務範圍及責任,僅有隨單位業務發展而增加,從未減少。原告均依被告指派内容完成各項工作,並無怠惰、消極或不配合之情事,在工作績效、出勤等方面均無疏失,且被告醫院之收入皆正向成長,卻遭院內主管自114年5月起至114年11月止,將每月原應給付醫勤獎助金之「工作複雜度點數」900點扣除700點(如原證2,歷月醫勤獎助金核發紀錄所示),使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700點乘以當月基本點值之工資差額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3,828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法律主張

(一)工作複雜度點數應屬工資非臨時性或恣意性給付

1、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系爭醫勤獎助金之「工作複雜度點數」,應屬與勞務具有對價關係之工資。

2、而原告每月所領取之醫勤獎助金中之「工作複雜度點數」,係依「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勤獎助金核發規定」(下稱系爭獎助金核發規定)中「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積點點數對照表」(下稱系爭點數對照表)及相關備註規定核發。依系爭點數對照表之規定,工作複雜度各單位下授點數包括人員增減點以及單位(固定)點數,其中非醫事人員均為810點,再者,系爭獎助金核發規定醫勤獎助金之財源、提撥比例及分配方式均有明確規定並非臨時性或恣意性給付。

(二)被告違法扣減工作複雜度點數致原告受有具體損害承前述,被告自114年5月起至114年11月止,違法扣減工作複雜度點數,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3萬3,828元之工資差額損害,而被告未依其自行訂定之規定給付原告應得之工資,並於未踐行任何懲戒或程序之前提下,長期扣減原告報酬,嗣後始補述理由為抗辯,難認有據,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之獎助金,係依職務、年資、學歷、工作績效及工作複雜度等客觀項目計算,屬被告於制度上預先評估之勞動成本,而非得由主管任意給與或不給與之恩惠性給付,且獎助金核發規定全文多處明文使用「減發」、「扣發」、「停發」等用語,並針對得為減發之事由及程序另為規範,顯示醫勤獎助金係以「原本依法應得」為前提,僅於符合法定事由時,始得依法為減少或扣發。此一制度設計,與被告主張「點值係自零起算,並非減發」之說法,顯然相互矛盾亦與其自行訂定並長期適用之規範内容不符。且原告自113年底起,因單位下授點數調整,該項工作複雜度點數已調升並固定核發為900點且由被告按月連續發放。該數額已具制度上之穩定性與可預期性,屬雙方勞動契約中之固定勞務對價,非屬偶發性或恩惠性給付,非經雙方合意,自不得任意減省。

(二)被告扣除醫勤獎助金之「工作複雜度點數」已構成對勞工之懲罰性處分,而依被告所適用之醫勤獎助金核發一般規定第14條,懲罰部分若未書名減發獎金,原則不予減發,另依其工作規則規定,涉及員工考核之處分,均應記載、協商或適當程序,然被告於扣減原告工作複雜度點數時,及其後相當期間內,均未對原告為任何違規認定、懲戒處分或正式告知(如原證4,獎懲紀錄、考成系統資料所示),亦未提供任何具體理由、書面通知或程序保障,更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或申辩之機會,顯已違反其自行訂定之規範,及基本程序正義要求。

四、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828元,及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工作複雜度點數非屬工資

(一)被告對於兩造間立有系爭勞動契約並不爭執,而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助金發給要點,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4年3月28日勞動2字第0940014188號函,認定醫勤獎助金屬不可期待之報酬,相似於紅利,非屬工資,原告主張系醫勤獎助金之「工作複雜度點數」,應屬與勞務具有對價關係之工資,容有誤解。

(二)再者,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前曾有員工於訴訟中向該院請求給付醫勤獎助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表示:「…醫勤獎助金發放與否及其數額,乃依收支淨餘數扣除應提列金額之餘額而定,且發給金額之考量因素包含階級、職務、工作績效、證照、在職日數等多方因素,並訂有積點點數對照表,亦即若無盈餘,則無從提撥,被上訴人自無法獲得,可見並非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即必然換取之對待給付,自不具勞務對價性,核屬上訴人單方目的而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至上開核發規定及要點,僅係上訴人將醫勤獎助金分配標準予以制度化,仍不影響其本質為恩惠性給與之性質。」。

(三)是以,醫勤獎助金並不具勞務對價性,係屬被告單方目的而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縱使被告有所謂醫勤獎助金分配標準予以制度化,仍不影響其本質為恩惠性給與之性質,是此等恩惠性給予金額之高低,雇主本有裁量核給之權利。

二、被告減發「工作複雜度點數」應屬適法蓋原告於114年5月27日未經主管同意,亦未事前說明溝通情況下,擅自更變原定工作排程,且此行為已可預見將對相關醫療單位作業及病人安全造成影響,仍未主動反映,最終導致臨床執行業務出現窒礙,嚴重干擾臨床正常運作;此外原告復於114年6月4日未經主管核准及決議,擅自單方面變更既定工作之排程與業務執行模式,致使臨床單位業務運作受阻,此舉直接引發臨床單位組長對原告之執行方式表達抗議,造成團隊間之摩擦與對立,須由主管介入協調始能排除障礙,原告之行為顯構成內部管理困擾,並破壞團隊和諧。是被告依「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務行政室』工作複雜獎點分配辦法」第3點第4項「不服從上級指導或出言不遜」及第5項「耽誤時效,導致同事或廠商抱怨者」,減發原告醫勤獎助金之「工作複雜度點數」應屬適法。

三、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應按系爭獎助金核發規定,每月給付醫勤獎助金之「工作複雜度點數」900點,而該「工作複雜度點數」應屬工資,非臨時性或恣意性給付,然被告卻自114年5月起至114年11月止扣減「工作複雜度點數」,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3萬3,828元之工資差額損害,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828元;被告則辯稱醫勤獎助金非屬工資,其依法核給「工作複雜度點數」,並無減少發給原告工資。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對被告有無固定核給「工作複雜度點數900點」之請求權?不足核給工作複雜點數所換算之醫勤獎助金是否屬工資?

二、原告對被告並無應固定核給「工作複雜度點數900點」之請求權被告之所以需核給原告工作複雜度點數,係因系爭獎助金核發規定第三條各類獎助金核發標準,其中原告適用之第(二)項規定部分,其中百分之七十五獎助金核發審酌之項目中分別有「階級、職務、工作績效(含年資、學歷、管理幅度、教資、工作複雜度)」等不同項目訂定積點,其中百分之二十五獎助按照證照種類訂定積點,作為發放醫勤獎助金之依據,是以被告為計算應發給之獎助金,故須核算原告之工作複雜點數以利計算獎助金數額。然同規定第(二)項第1款第(4)目又特別規定「...工作複雜度點數由各單位主管依單位任務及人員特性,訂定各單位主管分配工作複雜點數之依據,每月由主管依單位規定分配」,堪信此乃單位主管之權限,此一評估作業具有高度之「屬人性」與「專業判斷性」,涉及主管對個別勞工每月工作貢獻度之主觀評價與單位整體工作分配及管理需求,故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固定核給其「工作複雜度點數900點」,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顯屬無據。

三、醫勤獎助金非屬工資

(一)按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為經常性給與;而所謂其他任何名目之經常性給與,指紅利、獎金等以外之給與。倘雇主給付為單方目的而具有勉勵、恩惠性質,即非勞工工作對價之給付,與勞基法所稱經常性給付有別,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二)依據系爭獎助金核發規定第二條之規定:「本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支淨餘數,先行提撥固定比例之醫院民診管理獎助金、百分之一點八之醫院統籌獎勵金,其餘額再依下列項目及比率分配之:其中百分之六十二作為醫院臨床醫師獎助金,百分之三十作為醫院一般官兵及民診作業人員獎助金、百分之八作為軍醫局統籌分配款」,可知醫勤獎助金來自盈餘,若無盈餘,則無從提撥發放,可信系爭獎助金符合被告單方目的而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

(三)又審酌同規定第三條各類獎助金核發標準,其中原告適用之第(二)項規定部分,獎助金核發審酌之項目為階級、職務、工作績效(含年資、學歷、管理幅度、教資、工作複雜度)、證照等,明顯與勞工每月提供勞務之時數無涉,可信與勞務提供並無對價關係,益難信具有工資性質。

(四)綜觀系爭獎助金核發規定及系爭點數對照表,僅係被告將醫勤獎助金分配標準予以制度化,仍不影響其本質為恩惠性給與之性質,是以醫勤獎助金既然並非勞務對價,故原告主張工作複雜度點數轉化之醫勤獎助金為工資,為無理由。

四、綜上,系爭醫勤獎助金之本質上既屬盈餘分配之恩惠性給與,且「工作複雜度點數」分配屬於其單位主管裁量與判斷之權限,被告並無義務給付固定之「工作複雜度點數」予原告,因此要難認原告對被告有差額獎助金之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附表:

月份 基本點值 差額點數 工資差額(元) 114年5月 7.27999 700 5,095.99 114年6月 7.34366 700 5,140.56 114年7月 7.16394 700 5,014.76 114年8月 7.05504 700 4,938.53 114年9月 7.04961 700 4,934.73 114年10月 6.2212 700 4,354.84 114年11月 6.21169 700 4,348.18 合計 3萬3,8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勞資糾紛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