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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吳嘉祥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複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各該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就已到期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命被告在判決確定前應暫時恢復僱傭關係並給付薪資,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即發薪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元。㈢被告應自115年1月9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1,86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補足原告自114年3月10日入職日至准許原告復職前1日止雇主應強制提撥之勞保差額及健保費用,並為原告續保勞健保。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5年5月15日(本院收狀日期)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5年1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4,750元,及自各該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1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撥2,08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補提撥11,69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前開第二、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4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地點為被告位於基隆西岸碼頭之廠房,擔任吊掛指揮士(原告領有吊掛士執照),由被告排班,原告平均1週工作4至5日,每日工作1至2班,每班6小時,沒有打卡,以時計薪,時薪為300元,月薪經被告核算後於次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因被告幾乎均以11,1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其勞退提撥顯未達法定百分之6,與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差距甚大,經原告於115年1月8日向被告反應上情後,被告竟於次日起即不再排班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0日將原告退保,此形同解雇。嗣經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5年1月22日發函向被告要求繼續排班,惟被告於115年3月10日調解時表示因農曆年後公司業務需求下降,現階段暫無排班需求,故未安排原告上工等語,以致兩造調解不成立,然被告係自115年1月9日起即未再排班予原告,而115年春節假期係自115年2月14日至22日,故被告前揭辯稱係因農曆年後業務下降云云,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在未排班予原告之情況下,仍於115年1至3月間持續徵人,顯見被告於115年1月9日係無正當理由不排班予原告,以此達到實質解雇原告之效果甚明。而原告實際最後工作日為115年1月8日,前6個月即114年7月9日至115年1月8日之平均月薪為34,750元(原證7,計算式詳如民事準備狀第3至4頁),月提繳工資級距則為34,800元,被告依法應按月為原告提撥2,088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34,800元×6%=2,088元),另被告於原告前揭任職期間,均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形,被告應依法補提撥11,696元(計算式詳如民事準備狀附表1),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5年1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4,750元,及自各該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1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撥2,08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補提撥11,69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前開第二、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資條、被告於114年3月至115年1月間短少提撥勞退金一覽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基隆安樂路郵局99號存證信函、徵人訊息、薪資匯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陳述,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5年1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4,750元,及自各該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1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撥2,08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提撥11,696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2至4項係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