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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游雅芬

劉美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剛仁即基隆市私立愛米爾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鄭宇博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雅芬新臺幣226,46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惠新臺幣145,07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游雅芬、劉美惠。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461元為原告游雅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072元為原告劉美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雅芬新臺幣(下同)231,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告應提撥17,6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游雅芬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第4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惠15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5項為被告應提撥17,6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劉美惠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6日具狀變更如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主張返還勞保代扣費用、提撥短少退休金,因被告已補繳,均不再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游雅芬自104年10月13日、原告劉美惠自108年4月1日起

受雇於被告,均擔任教保員職務,約定月薪分為41,000元、39,200元。原告在職期間,兩造約定發薪日為每月5日,被告經常未按時發放薪水,以114年為例,1月薪資延至1月7日及16日發放、2月薪資延至2月7日發放、4月薪資延至4月9日發放、6月薪資延至6月10日及19日發放、7月薪資延至7月11日及21日發放、9月薪資延至9月12日發放、10月薪資延至10月7日及13日發放、11月薪資延至11月11日及17日發放、12月薪資延至12月10日及19日發放,而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又被告自114年7月起即未依法為原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另自114年9月起至115年1月止,雖自薪資中按月扣繳原告之勞保自負額,卻未依法向勞工保險局繳納原告之保險費,直至原告劉美惠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遭拒,始悉上情,是被告顯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游雅芬已於115年1月22日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22日、原告劉美惠已於115年1月23日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23日。

㈡依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計算方式如下:

⒈原告游雅芬:原告在職期間自104年10月13日至115年1月22日

止,共計10年3月11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4,068元【計算式:(114年8月份薪資45,000元+114年9月份薪資43,000元+114年10月份薪資44,025元+114年11月份薪資45,000元+114年12月份薪資44,025元+115年1月份薪資43,000元)÷6=44,068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226,461元資遣費。

⒉原告劉美惠:原告在職期間自108年4月1日至115年1月23日止

,共計6年9月23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2,581元【計算式:(114年8月份薪資41,200元+114年9月份薪資43,200元+114年10月份薪資44,343元+114年11月份薪資41,200元+114年12月份薪資44,343元+115年1月份薪資41,200元)÷6=42,581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45,072元資遣費。

㈢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

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雅芬226,4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游雅芬。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惠145,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劉美惠。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游雅芬於115年1月22日、原告劉美惠於115年1月23日提

出離職時,已告知被告未按時給付薪資,故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劉美惠並於115年1月26日明確告知被告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見原告並非自願離職。原告於115年2月11日在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進行調解時,亦明確向被告告知最後工作日及離職係因被告有未按期給付薪資之情事,原告自得勞基法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完成交接,顯不足採。

⒉原告在職期間從未同意被告延後發放薪資,原告為勞工,在

經濟不對等之狀況下,僅能無奈接受被告遲延發放薪資,並非默示同意。被告遲延發放薪資之理由,乃被告經營幼兒園內部資金管控問題,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以此為由遲付薪資。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是於115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離職,表示做到115年1月3

0日,並要使用特休假抵充剩餘上班日數,被告當下告知原告需完成工作交接始得離職,且原告已無特休假,是被告要求原告照常回園上班,惟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交接,亦未回來上班。嗣後原告傳送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之照片,威脅要提告,顯見原告以調解申請為手段,拒絕工作至同年1月30日,並企圖向被告索取資遣費,原告應屬自願離職,不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要件。

㈡原告擔任帶班教保員,經常遲交、缺交教師週誌,經被告要

求仍未改善,又幼兒園舉辦家長座談會而無家長出席,原告事後未依規定進行電話訪問或後續聯繫,導致家長投訴,原告工作表現不佳,有違反勞動契約義務之情事,惟被告並未因此扣減薪資,僅於原告於完成工作後再發放加班費。

㈢兩造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僅口頭約定原則上於每月5日發放

薪資,然被告已多次告知全體員工,如家長拖欠遲繳費用,發薪日將順延,每次順延均逐一通知員工並取得員工同意,是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違約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游雅芬主張其自104年10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教保

員職務,最後工作日為115年1月22日,最後工作日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4,068元;原告劉美惠主張其自108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教保員職務,最後工作日為115年1月23日,最後工作日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2,581元等情,業據提出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薪資於每月5日發放,然被告經常未按時於每月5日發放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帳戶明細資料、原告劉美惠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9至45頁、第105頁),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又原告游雅芬於115年1月26日傳訊被告以「我今天已向市府提出調解申請…若園所能於1月30日前協助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資遣費,並依法處理至1月22日的薪資及相關費用…」等語、原告劉美惠亦於115年1月26日再傳訊被告以「我的離職日為1月23日,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非自願離職條件,可以立即終止合約」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於115年1月26日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到達被告,應即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至原告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而主張以該款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劉美惠自陳於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局於115年3月2日函覆拒絕給付,始悉被告未依法向勞工保險局繳納代扣之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原告知悉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前既已行使終止權並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自無以此為由,再度主張終止「已終止之勞動契約」。再被告辯稱遲延給付薪資有徵得原告同意,原告告知離職日期為115年1月30日,原告應先完成交接,且原告工作表現不佳云云,然被告俱未提出原告同意被告遲付薪資之證據,所辯不足為採,則被告既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原告依法得不經預告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應先完成交接」之義務,又被告稱「原告工作表現不佳」云云,核亦與原告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無涉。

㈢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勞退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受僱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原告游雅芬、劉美惠於114年8月至115年1月之平均工資分別為44,068元、42,581元,年資分為10年3月11日、6年9月23日,資遣費分別為226,461元、145,072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動部網站之資遣費試算表為據,被告對計算方式均不爭執(見本院第86、87頁),是原告游雅芬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6,461元、原告劉美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5,07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㈣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著有規定。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核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被告有未按時給付薪資之情事,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游雅芬資遣費226,461元、原告劉美惠資遣費145,072元,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原告請求自而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5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77頁)翌日(即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游雅芬資遣費226,461元、原告劉美惠資遣費145,072元,並均自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游雅芬、劉美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