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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游雅芬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私立愛米爾幼兒園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返還勞保代扣費用、提撥退休金等共新臺幣(下同)249,1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2/3金額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50元;另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650元(計算式:1,150元+4,500元=5,65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1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500元,倘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