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李林雪嬌
李慶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複 代理人 梁齡宇律師被 告 童榮德
童畯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童畯豪應給付原告李林雪嬌新臺幣1,186,55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童畯豪應給付原告李慶堂新臺幣79,52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童畯豪負擔82%、原告李慶堂負擔11%,餘由原告李林雪嬌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童畯豪以新臺幣1,186,550元為原告李林雪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童畯豪以新臺幣79,524元為原告李慶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共同經營漁獲盤商及批發生意,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受
僱於被告,擔任隨車搬卸漁獲人員,約定薪資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李嘉漢並已受雇31年餘,工作期間之漁獲批發指示、價格決策、日常事務等都由被告決定。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並未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其他商業保險,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係分別自行投保基隆市木工業職業工會、基隆市機器修造業職業工會。民國114年8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童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前往鼻頭漁港搬運漁獲,於返程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遭訴外人李明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後方追撞,致李嘉漢當場死亡,原告李慶堂則受有左側下肢壓砸傷、左側下肢撕脫傷、陰莖陰囊撕裂傷及第1、2腰椎棘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係於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搬運漁獲工作返程途中發生,與其所從事之工作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因被告均為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之雇主,應給付李嘉漢之繼承人即原告李林雪嬌、原告李慶堂職業災害補償,分述如下:
⒈原告李林雪嬌部分:李嘉漢因系爭事故死亡,依勞基法第59
條第4款規定,雇主應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李嘉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故以每月28,800元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請求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144,000元【計算式:28,800元×5個月=144,000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152,000元【計算式:28,800元×40個月=1,152,000元】,以上合計1,296,000元。
⒉原告李慶堂部分:
⑴原告李慶堂因系爭事故所受上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964
元、醫材費用1,520元、復健費用600元、未來醫療費用1,200元,原告李慶堂並因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而支出看護費用25,000元,以上共計61,284元。
⑵原告李慶堂自114年8月28日受傷住院後迄115年2月28日止,
因接受手術、休養及復健而無法從事原有之搬運工作,扣除法定假日後醫療期間共計120日,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補償其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又原告李慶堂之報酬雖為每日1,000元,然低於114年度法定基本工資,故應以每小時190元及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其法定最低日薪應為1,520元,被告應按每日1,520元補償其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182,400元【計算式:1,520元×120日=182,400元】,以上合計243,684元。
㈡被告均為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之雇主,對於前開職業災害補
償應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故被告間所負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其中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童畯豪應給付原告李林雪嬌1,296,000元、原告李慶堂243,6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童榮德應給付原告李林雪嬌1,296,000元、原告李慶堂243,6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童畯豪於系爭事故翌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表示李嘉漢
及原告李慶堂為其「員工」,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童畯豪確實為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之雇主。
⒉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受雇被告期間,漁獲之交易對象、價格
、數量、搬運時間、工作地點及前往何一漁港載貨,均由被告決定,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僅依被告之通知及指示提供搬運勞務,無從自行決定工作內容及履行方式,所得報酬亦須於當日搬運工作結束後向被告領取,其提供勞務所得成果均歸屬於被告經營之漁獲批發事業,是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並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而係納入被告所經營事業之組織分工,為被告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並受被告指揮監督,雙方間具有相當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至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雖然可決定是否要出勤,然出勤期間仍應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自具有從屬性。
⒊被告童畯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搬運漁獲之需求時,會詢
問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是否前往工作,並視漁獲數量給付每人500元或1,000元,亦承認其曾於外木山經營漁貨批發事業,而依FB粉絲專業網頁上顯示之日期,其遲至114年7月29日仍在經營中,足證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實際經營漁貨批發事業,並僱用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從事漁獲搬運工作。
⒋被告稱系爭事故當日搬運漁獲之報酬係由勝福166號漁船負責
人王淑貞給付云云。惟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與王淑貞不相識,亦未向王淑貞領取報酬,證人王文祥之證詞可以證明。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與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間無僱傭關係。被告童榮德自106
年5月24日起至115年1月2日止,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經營外木山景觀咖啡店,未與被告童畯豪共同經營原告所稱之漁獲盤商或批發事業。原告主張李嘉漢受僱期間長達31年,然被告童畯豪於本院審理時年僅32歲,不可能自出生之初即僱用李嘉漢工作,顯見原告主張無據。雖被告童畯豪於警詢中陳稱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係其「員工也是朋友」,係因被告童畯豪非法律專業人士,僅欲表達3人係共同工作之同事及朋友關係,並非承認自己係其等雇主之意,況警詢筆錄之製作目的在於調查道路交通事故,非辨明勞動契約關係,不得以此逕認雙方間存在僱傭關係。
㈡被告童畯豪平時係於被告童榮德經營之咖啡店上班,因被告
童榮德退休後留下一輛貨車,遂於漁船有運載需求時前往運送漁獲,因被告童畯豪與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為相識多年之朋友及鄰居,其等無固定工作,原告李慶堂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使其等能有些許收入,被告童畯豪於偶有載運漁獲或需要搬運人力時,會詢問其等是否願意一同前往協助,時間臨時且不固定,平均每月僅約1至4次,並無固定工作日、工作時間、工作地點或漁船;如其等不願前往或臨時無法工作,被告童畯豪亦不會予以懲處,而係自行搬運或另行設法完成。再者,搬運漁獲後之報酬係由漁船業者依漁獲數量給付,被告童畯豪於扣除油費及車輛耗損後,剩餘金額由被告童畯豪、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平分,並非被告童畯豪以雇主身分給付工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童畯豪係邀請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共同前往搬運勝福166號漁船之漁獲,3人之工作收入均來自漁船負責人王淑貞,並非由被告童畯豪支付,況原告承認李嘉漢、李慶堂「允諾」被告之邀請後便會前往搬運漁獲,足證其等可決定是否參與搬運漁獲,顯然與被告間不具從屬性。是以,被告對於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無懲戒、考核或指揮監督之權,其等亦未被納入被告之企業組織,不具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並非僱傭關係。
㈢被告童畯豪雖曾於6、7年前於外木山經營漁貨批發事業,然
原告所提名片及FB粉絲專業網頁無從證明被告童畯豪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仍在經營相關事業,亦無從證明李嘉漢、原告李慶堂與被告童畯豪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另證人王文祥之證詞亦無從證明李嘉漢、原告李慶堂與被告童畯豪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㈣縱認被告童畯豪與李嘉漢、原告李慶堂間存在僱傭關係,原
告請求之補償數額不合理。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為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而喪失之工資,故所得請求補償之數額,不應超過勞工在未受傷之正常情形下實際可能取得之工資,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可參。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所從事之搬運工作既屬臨時且不固定,原告即不得以李嘉漢自行加入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每月28,800元作為平均工資,亦不得以每日最低工資1,520元推算原告李慶堂於醫療期間之全部工資損失。原告未舉證原告李慶堂實際參與漁獲搬運之頻率、每次所得分配之金額及於未發生事故時可能工作之日數,即使認其得請求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亦僅得按其正常情形下實際可能參與搬運之次數及所得報酬計算,不得逕以連續120工作日及每日1,520元為計算基礎。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114年8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童畯豪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前往鼻頭漁港搬運漁獲,於卸載漁獲後返程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遭訴外人李明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後方追撞,致李嘉漢當場死亡,原告李慶堂則受有左側下肢壓砸傷、左側下肢撕脫傷、陰莖陰囊撕裂傷及第1、2腰椎棘突骨折等傷害各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經營漁獲盤商及批發生意,李嘉漢及原告
李慶堂受僱於被告,擔任隨車搬卸漁獲人員,系爭事故係於出勤期間發生,應屬職業災害,被告為共同雇主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與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費?如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⑴被告與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童畯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搬運需求時會詢問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因為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沒有固定工作,一個月約搬運2至3次,會視搬運量給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各500元至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又證人王文祥於本院證述:我將我捕撈的漁獲賣給被告童畯豪,已經和他交易2年左右,每年漁獲是捕半年,1年約買賣5至6次,每次漁獲所收的金額要看當月捕獲的數量,有時候10幾萬元,有時候100多萬元,船快靠港前我會打給被告童畯豪,請他安排時間來取貨,被告童畯豪有時候有到現場取貨,有時是安排其他司機來,系爭事故當日被告童畯豪帶著幾個人到鼻頭漁港載貨,我不認識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也沒有付錢給他們,我看過他們跟被告童畯豪來載貨幾次,他們不是每次都有來,他們負責在車上整理漁獲,我沒有看過被告童畯豪和他們一起搬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兩造對證人王文祥之證詞不爭執,是證人王文祥之證詞足以採信。復觀原告提出被告童畯豪經營基隆外木山頂級活凍海鮮之FB網頁資料、名片(見本院第169、171頁、175頁至179頁),可證被告童畯豪確有經營海鮮漁貨買賣之事實,並互核被告童畯豪陳述與證人王文祥上開證述情節,足認被告童畯豪以買家身分,與漁船業者聯繫購買、搬運漁貨事宜,於確認後再通知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一同前往漁港搬運漁貨,以經營其在FB網頁之生意,顯見被告童畯豪對於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之工作地點、內容、時間等工作內容,具有一定指揮關係,堪認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對被告童畯豪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被告童畯豪雖辯稱其主業係於父親經營之咖啡廳打工,是偶爾協助漁船搬貨,與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僅為鄰居朋友,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可自由選擇是否跟隨被告童畯豪搬貨,搬貨所得係由漁船給付云云,然此與證人王文祥所述,完全相悖,且觀被告童畯豪於114年8月29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接受訊問時,已陳稱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是「我的員工也是朋友」,其所填寫之職業為「賣魚」(見本院卷第135頁、137頁),足徵被告童畯豪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被告童畯豪自陳其於每次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協助搬運漁獲後,會依漁獲數量分別給予500元至1,000元,顯見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係為賺取工資而提供勞務獲取報酬,堪認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對被告童畯豪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是以,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所為搬運工作,對被告童畯豪而言,整體上與勞動契約之特徵相符,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與被告童畯豪間係具勞動契約關係,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受僱於被告童畯豪,應可採認。
3.被告童榮德抗辯於106年5月24日至115年1月2日間係經營外木山景觀咖啡店,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原告俱未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童榮德與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間有僱傭關係之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受雇於被告童榮德,要乏憑據,不足為採。
⑵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喪葬費及死亡補
償費?如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查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受僱於被告童畯豪,業經認定如前,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於搬運漁獲返程時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於執行業務時導致死亡、受傷之結果,係因其等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受僱於被告童畯豪所受職業災害,合先敘明。
2.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1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1、2、4款定有明文。查李嘉漢之繼承人為原告李林雪嬌,業據原告李林雪嬌提出戶籍謄本、李嘉漢之死亡證明書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李林雪嬌主張李嘉漢無配與及子女,其為李嘉漢之遺屬,應屬有據。依上規定,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童畯豪補償。
3.原告得請求被告童畯豪補償之金額❶原告李林雪嬌:
①按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義,係「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嘉漢領取工資之方式為按日收取現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童畯豪並未依上揭規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並無已領得工資總額可為計算「平均工資」基礎。衡諸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該法第1條已經明白宣示,而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復為該法第21條第1項明定,故應以法定基本工資作為推估李嘉漢平均工資之合理基礎。又查系爭事故前6個月,其時之基本工資係為28,590元,則被告童畯豪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支付之職災死亡補償為1,286,550元【計算式:28,590元×(5個月+40個月)=1,286,550元】,原告李林雪嬌自陳被告已給付100,000元,是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後,原告李林雪嬌請求被告童畯豪給付1,186,550元【計算式:1,286,550元-100,000元=1,186,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被告童畯豪雖辯稱應以李嘉漢實際領取工資做為計算基準云
云。惟李嘉漢係請求喪葬費與死亡補償,計算基準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原領工資」之認定與計算之法源基礎不相同,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範目的在於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所受原領工資之損失,故於時薪制或日薪制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應依勞工受僱期間之每月平均工作日數及日薪金額,據以計算雇主應補償勞工之原領工資,惟本件李嘉漢並非請求原領工資補償,而係以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喪葬費與死亡補償,其計算數額自與第59條第2款原領工資不同,是被告童畯豪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❷原告李慶堂:①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生必要費用:
原告李慶堂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964元、醫材費用1,520元、復健費用600元、未來醫療費用1,200元,並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而支出看護費用25,000元,共計61,284元乙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之住院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發票、復健治療預約單、看護收據影本為證,被告童畯豪未為爭執,是原告李慶堂請求被告童畯豪給付因系爭事故所生必要醫療費用61,2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童畯豪雖抗辯原告李慶堂已向肇事者求償云云,然原告李慶堂是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費用,此乃被告童畯豪依法應負之僱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原告李慶堂應可同時行使,被告童畯豪並無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童畯豪上開所辯,於法無據,應無足取。
②原領工資: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日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固有明文。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負之工資補償責任,其目的在於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所受原領工資之損失。在採用時薪制或日薪制之勞工,除每月之休息日、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之休假,勞工如未出勤,雇主依法均無需給付工資外,如屬臨時工之非固定性工作,縱非上開休息日、例假、休假,勞工未實際出勤之非工作日,雇主依法亦無需給付工資;如時薪制或日薪制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一律依照勞工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日曆天數及日薪金額,作為計算雇主應補償勞工之原領工資數額,將造成勞工每月之非工作日,雇主亦需補償勞工工資,顯已超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雇主補償原領工資之立法目的。因此,在採用時薪制或日薪制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自應依照勞工受僱期間之每月平均工作日數及日薪金額,據以計算雇主應補償勞工之原領工資數額,始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原領工資之損失相當,而與立法目的相符。查原告李慶堂自114年8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迄至114年11月3日仍需專人照護1個月,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14年11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李慶堂於114年12月3日前仍無法工作乙情,應堪認定。原告李慶堂雖主張其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應計至115年2月28日,扣除假日後共計120日,惟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李慶堂因系爭事故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14年8月28日至114年12月3日。又原告李慶堂於起訴時就系爭事故發生前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工作日數,僅稱「只要被告有載運需求,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即須一同前往搬運,且亦負責將批回之漁貨整理入冰櫃,無任何加班費、假日津貼,皆以1天1,000元為當日薪資」等語,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始再泛稱「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1個月約搬運7、8次,無法舉證,由本院斟酌」等語,而被告童畯豪則自陳原告李慶堂每月工作1至4次,每次工作報酬500元至1,00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每月4次,每次以系爭事故當時之法定基本日薪1,520元,認定原告李慶堂實際領取工資為當,並以3個月計算原告李慶堂之不能工作期間,依此,原告李慶堂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18,240元【計算式:每月4次×每次1,520元×不能工作期間3個月=18,240元】,是原告李慶堂請求被告童畯豪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8,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告主張李嘉漢及原告李慶堂與被告童榮德間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有僱傭關係,無法證明,業如前述,是其請求被告童榮德應與被告童畯豪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李林雪嬌請求被告童畯豪給付1,186,550元;原告
李慶堂請求被告童畯豪給付79,524元【計算式:61,284元+18,240元=79,5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童畯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被告童畯豪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童畯豪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5年4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4款規定,請求被告童畯豪給付原告李林雪嬌喪葬費及死亡補償1,186,550元、給付原告李慶堂醫療費用及醫療中原領工資79,524元,及均自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被告童榮德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