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洪千惠被 告 周宜潔上列當事人間勞動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5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