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陳重建上列異議人因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1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6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513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3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3月19日具狀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13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中。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2年全數交割概括承受予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F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為一般壽險,非醫療險,僅人壽保險裡含有失能給付,但險種是屬於一般壽險,僅需主約保留最低承保金額之金額,醫療險不受影響,故該人壽保險部分得與健康保險割裂、脫離而單獨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應符合得以扣押之條件,仍可執行扣押並解約換價。

三、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0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惟經全球人壽陳報系爭保險資料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債權人對於系爭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觀諸全球人壽所提供之資料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種類

為人壽保險,且兼含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不僅具有人壽保險之性質,並兼具健康及傷害保險之要素,於相對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時,保險公司亦負給付義務,可見該契約係由健康、傷害及人壽保險混合構成,且各部分均具實質比重,並非單純之人壽保險,洵屬明確。

㈢況經全球人壽於115年2月10日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210

028號函覆,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壽險具健康險性質(含失能給付)且不可分割,足見無法針對身故保險金或其他給付項目單獨解約拆帳處理,兩者間無法分割執行,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險性質之保障,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本院執行處如就人壽保險部分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將致健康保險部分一併終止,而違反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意旨,則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