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即 相對人 李瑞和相 對 人即 異議人 呂炳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115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異議人呂炳輝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異議人呂炳輝之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即異議人呂炳輝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115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115年2月11日送達異議人即相對人李瑞和(下稱其名)之送達代收人址,復於115年2月1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即異議人呂炳輝(下稱其名)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李瑞和於115年2月13日提出異議,呂炳輝於115年3月3日提出異議,均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李瑞和之異議意旨略以:依李瑞和於114年5月26日提出之結構技師初勘及費用明細可知,結構技師作業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李瑞和於繳納5,000元結構技師初勘費用後,分別於114年5月20日匯款13萬2,500元、114年8月22日匯款13萬7,500元,共計27萬5,000元。是以,李瑞和所提出之115年1月19日宗誠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開立之13萬7,500元收據,與115年1月19日欣宗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開立之13萬7,500元統一發票,並無重複,原裁定誤認李瑞和此部分重複主張,而僅准許核列其中一筆(結構技師作業費用總額27萬5,000元,原裁定僅准許其中5,000元、13萬7,500元,未准許其餘13萬2,500元),容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呂炳輝之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現場執行時,李瑞和尚有部分拆除及補強未列入計畫書內,兩造遂於114年12月25日雙方達成和解,由呂炳輝自行拆除及補強施工,李瑞和不用再做後續補強計劃,亦不得再向呂炳輝求償,並有雙方同意書為證,嗣呂炳輝亦已拆除完畢,本於誠信原則,李瑞和不得再對呂炳輝求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同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是凡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則強制執行程序即不能開始或續行者,均屬必要支出費用。又此項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所產生或由債權人先為預納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向執行法院聲請以裁定確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向債務人求償費用之數額,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
㈠、李瑞和持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03號(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呂炳輝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8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執行完畢在案。且李瑞和就系爭執行事件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8萬2,851元(114年8月12日地政費用4,000元、114年11月4日地政費用4,000元、結構技師之拆除及結構補強計畫書費用27萬5,000元【含5,000元、13萬7,500元、13萬2,500元】、拆除及施工費用9萬9,595元、執行費用256元),業據其提出各該收據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認均屬執行之必要費用。原裁定固認結構技師拆除及結構補強計畫費用中之部分單據為重複主張,而未將其中13萬2,500元部分列為執行之必要費用支出(僅准許其中5,000元、13萬7,500元),惟觀諸結構技師所出具之系爭執行事件法院執行命令所需拆除計畫書資料費用明細表所載,結構技師之拆除及結構補強計畫書資料之總費用為27萬5,000元(作業預備費13萬2,500元已扣抵申請費5,000元、其餘工作款13萬7,500元),李瑞和亦已提出相應統一發票及匯款紀錄足證其確已支付共27萬5,000元之結構技師費用,應無重複主張之問題。準此,呂炳輝應給付李瑞和之執行費用額應確定為38萬2,851元,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未將前述結構技師拆除及結構補強計畫費用部分費用列入執行費用,認呂炳輝應給付李瑞和之執行費用額為25萬0,351元,容有未洽,李瑞和異議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又呂炳輝雖執前開事由提出異議,惟查,呂炳輝於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1月6日發函命其履行後仍未履行,李瑞和遂提出拆除及補強計劃書請求本院為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乃於114年12月23日執行拆除程序,當日先就無爭議部分進行拆除,復命結構技師就有爭議部分(即呂炳輝所爭執拆除及補強計劃書未記載房屋左側部分如何保留等部分)再提出補強拆除計畫書,嗣李瑞和於115年1月19日具狀陳稱本件業已執行完畢、補強部分係由呂炳輝自行施作並已全部完工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因而終結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呂炳輝即應負擔李瑞和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墊付之必要費用支出。至呂炳輝所提出之114年12月25日雙方同意書僅記載「茲同意配合屋主(即呂炳輝)委由鐵工(屋主委任)施作補強工程,同意交界處先行分離,以利補強工程施作,待補強完成後再全部拆除,拆除廢棄物屋主(即呂炳輝)自行清運,否則拆除方清運」等語,未見李瑞和有何允諾不再向呂炳輝求償,或約定由其負擔系爭執行事件費用支出之情事,自難認呂炳輝之異議理由為可採。從而,呂炳輝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