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張朝雄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96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613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於同年3月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於同年3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先前向萬泰銀行申請10萬元現金卡,後來在民國96年沒有工作,所以沒有繳費,現債權人變成凱基銀行,但這是20年前的事,超過法律求償期,還高額利息20%一直加上去,實在很無理。異議人欠銀行多少錢也沒寫清楚,很多卡奴都是被銀行超高額的利息逼死的,異議人為中低收入戶的獨居老人,房屋被拍賣,搬出去也要一筆租屋、買家具的費用,若要還利息不合理,應該扣掉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9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分得之案款債權。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6條規定,故於115年1月16日就上揭拍賣所得案款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固稱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利息過高云云,然均係對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理,異議人應另循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