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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潘麗雪相 對 人 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李欽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4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46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115年3月2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異議人於115年4月7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夫妻退休後已無工作收入,平日生活開銷多仰賴子女、親友支援,原處分所扣押之異議人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包含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下稱二二八事件條例)所受賠償(115年1月14日之無備註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2,858元)、勞工保險退休金以及異議人8至9年之存款,係用於預備異議人未來醫療及養老使用,且子女親友已稱此後僅會酌量接濟,不會全額支付異議人生活所需。異議人因不諳法令未設立勞退專戶,而將上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然此不當然使異議人喪失法律保護,且應從中保留異議人生活必需部分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二二八事件條例第15條規定,請領本條例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亦有明定。觀其立法理由所載:「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如前述二二八事件賠償金或勞工保險給付已存入一般個人金融帳戶,即為債務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二二八事件條例或勞保條例所稱之「請領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難謂不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91年度執清字第10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15年1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經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函覆稱:系爭帳戶非專戶,已扣得系爭帳戶內存款共111萬2,715元(已保留系爭帳戶內:行政院依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所發之1萬元、114年10月至12月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3筆共3萬9,033元,合計4萬9,033元)等語,業經本院依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從而,系爭帳戶非屬僅供存入勞工保險給付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為異議人個人一般金融帳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帳戶內款項即為異議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自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至異議人固稱115年1月14日之14萬2,858元匯款(無備註)係其依二二八事件條例所受賠償等語,然未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且該款項既已存入系爭帳戶而屬一般金融帳戶之存款,即非二二八事件條例所稱請領賠償金之權利,尚難執此逕認不得予以強制執行。復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異議人提出之存摺內頁以觀,系爭帳戶自107年3月2日至今,均未見常態規律之提款跡象,且系爭帳戶自111年8月30日至114年12月30日止,除於113年4月30日因活存轉定期存款而提款60萬元外,均無提款紀錄,嗣於115年1月13日(相對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後、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前)始提款2萬元,難謂系爭存款係用於支應異議人之生活開銷。異議人復未提出客觀事證足證系爭存款乃維持異議人或其家屬生活之所必需,實難認其異議理由為可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