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黃○勝法定代理人 黃○汶

黃○騰異 議 人 黃己開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王譽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51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依本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前執本院民國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以下依序稱14號、434號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及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附表所列內容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51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本件全體異議人則以後開情詞為由,就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異議為無理由,遂以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5105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駁回其等異議。嗣系爭處分於115年5月13日送達異議人黃○勝(未成年人,完整姓名詳卷)之法定代理人及異議人A02(以下均逕稱其等之名),其等則於115年5月19日共同提出「民事異議抗告狀」到院,依上說明,應視為提出異議,且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系爭執行事件應依434號判決主文執行,惟14號判決主文已被

434號判決主文部分廢棄,然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卻仍記載依14號判決主文執行,自有執行方法不當可議。

㈡A02於112年3月23日取得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305500分之5343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故相對人於434號判決審理中追加A02為被告,由於434號判決主文載明「A02應自112年3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予相對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24元」、「相對人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因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負擔90%、A02負擔10%,顯見相對人就上開追加之訴係大部分敗訴,且關於A02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拆屋還地訴訟,相對人亦敗訴、假執行之聲請亦遭駁回。復因434號判決未記載「A02應拆除系爭房屋之系爭應有部分」,相對人即不具對A02之執行名義。

㈢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此執行法院不得將已登記為A02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反認為非A02所有。而A02已依434號判決於115年3月30日自動繳交3萬3,264元,前開金額是依434號判決(即命A02應給付每月934元部分)計算至債權人聲請執行日止,A02願聲請確定債權金額並以現款一次付清,並請求撤銷、停止其所有建物之拍賣程序。執行法院無法就前開金錢債權部分確認金額,等同不讓A02結清金錢債務,致執行無終期,顯有不當。再者,黃○勝已向相對人清償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故本件金錢債權應已全部結清,且尚有餘額可抵未屆期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執行法院不予結算,有權力濫用之違失。

㈣相對人係因黃○勝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起訴,為對特定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A02僅為受讓系爭應有部分之人,並未繼受其與相對人間債權關係,系爭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A02。況且,A02受讓系爭應有部分之際,一審判決尚不具既判力,A02係二審之追加被告,僅對追加被告部分判決獨立負責。又第三人黃韻達(下逕稱其名)對系爭房屋有擔保債權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倘執行拆屋還地,將造成黃韻達之損害。此外,14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2面積3.75平方公尺、D2面積1.61平方公尺部分並非該判決准許拆除範圍,且系爭應有部分已登記為A02之信託財產,依法不得強制執行,因房屋結構為一整體,在拆除工程進行下該部分建物將無法完好保存,執行法院應慎慮工程可行性。

㈤依建築法第25條、第28條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

照。本件債權人為公務機關,不應違背法律,其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但不具拆除執照,倘為實現私權而逕行拆屋,有害國家行政管理,並使建物保存登記制度失其公信。又依系爭房屋起造事實而論,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始終為國有,係於93年間由相對人接管,且經基隆市政府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照執照,完工後又取得使用執照並領有所有權狀,故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間應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拆屋還地執行部分:

⒈緣相對人主張基隆市○○區○○段00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黃○勝所有之系爭房屋(1至6樓含頂樓加蓋搭棚)等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1(占有面積

67.76平方公尺)、B1(占有面積71.01平方公尺)、B2(占有面積1平方公尺)、C(占有面積67.55平方公尺)及D1(占有面積67.76平方公尺)所示,合計275.0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遂起訴請求黃○勝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暨請求黃○勝及其前手所有人黃○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本院以14號判決後(主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黃○勝、黃○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因黃○勝嗣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A02,相對人遂於第二審程序中基於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A02為被告,並請求A02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434號判決(主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確定在案。嗣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黃○勝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悉經本院調取14號、434號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惟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參照)。

⒊經查,黃○勝雖不服14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然該判決關於命黃

○勝拆除系爭地上物暨返還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附表編號1第1項內容),既經434號判決予以維持而駁回黃○勝之上訴確定,該部分自屬本件執行名義內容之範圍,是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對黃○勝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按:相對人並未對A02就拆屋還地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及返還系爭土地所占有使用部分,要屬有據。異議人爭執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A02,相對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A02聲請執行拆屋還地,且434號判決已廢棄14號判決關於命黃○勝拆屋還地部分云云,顯屬誤解,洵無足取。

⒋至於異議人雖稱其等係基於與基隆市政府間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應有部分為A02之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又黃韻達為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倘經系爭房屋遭執行法院拆除,將損害其權利云云。因異議人上揭主張,俱為關於系爭確定判決命黃○勝拆屋還地部分有無理由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依上說明,因執行法院僅能就執行名義之要件予以形式審查,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此部分尚非專司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異議人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拆屋還地執行程序不當,自不可採。

⒌又異議人再稱:相對人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28條規定申請

核發拆除執照,不得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惟按行政法係指有關行政之組織、職權、程序以及國家暨其他行政主權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規,而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二者之作用範圍一為行政,一為司法,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故申請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自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是異議人稱本件執行法院於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執照前,不得違反建築法規定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要屬無據。至於異議人另稱:執行法院倘容許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能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縱或屬實,亦僅為相對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如何就系爭房屋結構進行補強之問題,是異議人前揭所述,亦不足取。

㈡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錢債權執行部分:

按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執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命黃○勝及A02分別給付金錢之內容如附表編號3所示,是於黃○勝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使用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之前,黃○勝與A02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義務除訴訟費用之外,均屬按月遞次不斷發生,尚無清償完畢之可能。異議人爭執其等業將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錢債務清償完畢,並無積欠相對人債務,執行法院應確定本件執行債權之金額,不應再就異議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按:依異議意旨所陳,異議人亦僅自行計算應給付之金額至相對人聲請執行日為止),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上開事由爭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當,俱非有理,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核屬適法而無不當,異議人提起異議,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郁穎附表: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 編號 主文或執行名義內容 1 14號判決主文: 一、被告黃○勝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1至6樓含頂樓加蓋搭棚)之地上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1、B1、B2、C、D1所示,面積分別為67.76、71.01、1、67.55、67.76平方公尺等部分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黃○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勝應給付原告14萬1,216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告黃○勝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5,280元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勝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200萬元為被告黃○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勝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599萬1,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汶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8,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勝如以14萬1,216元及各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 434號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汶給付本息及命上訴人黃○勝給付逾自113年1月19日起至上訴人黃○勝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15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至6樓含頂樓加蓋搭棚)如附圖編號A1、B1、B2、C、D1所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4,35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追加被告(按:指A02)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 四、上訴人黃○勝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勝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如以1萬2,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3 一、黃○勝依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金額: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上訴人黃○勝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15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至6樓含頂樓加蓋搭棚)如附圖編號A1、B1、B2、C、D1所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4,357元。 二、A02依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金額: 自112年3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924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