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邱安慈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60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帳戶內存款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要保人:A01,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異議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60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5年7月29日送達異議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異議人於115年8月4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系爭帳戶內存款為異議人所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異議人之配偶領有身障手冊,全家生活拮据,且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為異議人女兒之保險,原裁定僅因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並未註記「補助款」,即將異議人維持生命、保費(應係指系爭保單)之最低生活存款全數扣押;又原裁定所扣押之不動產(應係指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82號11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異議人與娘家親屬所共有,現由異議人之高齡母親所居住、維持生活所必需,未來法拍必然不點交而無拍賣實益、變現可能,異議人毫無多餘財產可供清償,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並請求依法保留維持生活必需之費用等語。
三、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故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第122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97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系爭帳戶之存款、系爭保單及系爭不動產等財產,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60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9,151元)、系爭保單(解約金30萬5,305元)及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業經查扣在案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帳戶民事聲明異議狀文狀可知,系爭帳戶之存款9,151元均無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之註記;且異議人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補助受款人金融帳戶亦非系爭帳戶,自難率認異議人所稱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其低收入戶補助等語為真。復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保單明細表可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之女兒(未成年)、解約金30萬5,305元,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6個月中最高標準者即14萬9,357元,且系爭保單價值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財產,異議人雖稱系爭保單為其女兒之保險等語,要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執事項,應由異議人另提起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自非可採。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系爭帳戶內存款及系爭保單時固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然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時仍應考量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適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於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及系爭保單時,未具體審酌並酌留異議人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必需費用,逕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尚嫌速斷。從而,異議意旨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㈢、至異議人雖稱系爭不動產(由異議人與他人共有)現由異議人之高齡母親所居住、維持生活所必需,無拍賣實益、變現可能等語。然查,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是否於後續執行程序中點交、有無拍賣實益,於實際執行拍賣前均無從確定,無從執此遽認不得查封系爭不動產;又強制執行法對於不動產執行之章節並未準用同法第122條規定,且異議人之財產既尚有系爭帳戶內存款及系爭保單可供執行法院酌留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必需費用,亦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屬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所定之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此部分異議意旨洵非可採,異議人就原裁定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