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李志陽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02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21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而原裁定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轄區警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之時間,距異議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已有相當時間,相對人之實際居住狀況恐已因時間變遷而有變化,且斯時存證信函送達地址並非債務人此時戶籍地址,故上開調查狀況應無法據為參考,系爭存證信函已送達債務人得以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得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債權讓與之通知已達到債務人而發生效力,本案債權應已合法移轉予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繼續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照)。再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四、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復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固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而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參照),惟仍須以表意人郵寄掛號之地址為相對人實際住所地為前提,方得認為相對人受招領通知後可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該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可認為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生效。經查,異議人前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暨授權書(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執行名義,主張以其受讓自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查,系爭存證信函係異議人於107年6月26日對相對人以「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地址為送達,嗣以逾期未領為由遭送達郵局退回之事實,有前揭存證信函暨信封及回執附卷可稽,惟查,相對人係於92年11月7日遷入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底4層」戶籍地,迄今均未有變動,且依其戶籍資料之個人記事欄記載,相對人從未設籍於上開「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址,而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記之相對人地址,則分別為「基隆市○○鎮區○○街000巷00○0號」、「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異議人雖主張「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為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確有居住該址之客觀事實,而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未居住於上開深澳坑路址,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14年9月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38277號函檢送之查訪紀錄表附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214號卷內可稽,自難認系爭存證信函曾送達債務人得以支配範圍,而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固未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已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據,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先命異議人補正本件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證據,即逕以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未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