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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黃奇弘相 對 人 游婉玲上列當事人間恢復登記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91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4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10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正本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以本院104年12月29日104年度訴字第45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內載:被告(即相對人)同意將101年10月24日讓渡書所辦理第68號攤販營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為之負責人(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負責人黃奇弘(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事項為「請第三人(基隆市仁三路廟口飲食攤販小組,下稱攤販小組)將基隆市○○路○○○○○位○○○○○○○號:000000000)營業人名稱,變更營業人為黃奇弘,並向第三人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市場及商業發展科辦理錄案備查。」(下稱系爭聲請事項)。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系爭聲請事項之內容逾越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範圍,而命補正系爭聲請事項之執行名義,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之真意,在於使系爭攤位之原負責人回復為異議人,而非僅止於特定單一資料之形式塗銷,若僅一部分資料名義變更,而攤販自治組織名冊、主管機關列管狀態,集中區內部營業主體登載仍未一致回復,則異議人之權利未獲完整實現,難認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已獲履行。依基隆市攤販輔導管理自治條例,攤販集中區攤位異動設籍自治組織名冊及主管機關核定,故向攤販小組及基隆市政府辦理異動,係實現執行名義之必要程序,並非另行創設系爭執行名義以外之新義務。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聲請事項之記載有未盡精確之處,亦屬執行方法之補充釐清,不應逕予駁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為:相對人同意將101年10月24日讓渡書所辦理第68號攤販營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為之負責人(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負責人即異議人,業如前述。而「攤販營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涉及之營業負責人變更,其主管機關為財政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且已經異議人申請變更營業負責人完畢,此有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紀錄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聲請事項,顯已逾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範圍。異議人雖以: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應以使系爭攤位之原負責人回復為異議人,而非僅止於特定單一資料之形式塗銷而已等語,惟參以首開說明,執行名義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既未命相對人向攤販小組系爭攤位營業人名稱變更為異議人,並向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市場及商業發展科辦理錄案備查,則執行法院自無從據以執行。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命異議人補正系爭聲請事項之執行名義,而以異議人逾期未能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恢復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