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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呂啓帆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3215號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所依據之新北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826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00號之2」戶籍地,提出證人章兩勝證明書為證。且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罹於時效,異議人為時效抗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認事用法未臻詳盡,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21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因此當事人間關於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與否之實體上抗辯,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異議人以此理由提出異議於法不合。

三、次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上記載異議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堪信系爭支付命令應係向該址送達,異議人異議理由中並未爭執核發支付命令期間未居住上址,是以堪信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應屬合法。異議人所稱其並未居住之「新北市○○區○○00號之2」戶籍地,依據戶籍資料記載,異議人係於111年5月31日遷入,上開異議人爭執並未居住之戶籍地,顯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無涉,異議人據此提出異議顯無理由。

四、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均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要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