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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王志良相 對 人 陳巧伶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7日所為115年司執字第201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9月7日所為115年司執字第201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5年9月21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議人親收),異議人於115年9月22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15年司執字第201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合計新臺幣86萬4,000元、執行費新臺幣7,023元,現由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2371號、1469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7815號)以4個案號扣押8項扣案標的,顯有超額扣押之疑慮,原裁定稱「待本院計算本件債權金額」等語,卻在計算前即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又未提供過渡性保護機制,應有不周之處;又若法院認不應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存款扣押命令予以撤銷,亦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酌留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必需費用等語。

三、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存款、保單、有價證券及車輛等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復於115年6月17日強制執行事件補充暨債權金額更新狀陳報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86萬4,000元、利息與遲延利息新臺幣2萬7,134元(本件尚有執行費用新臺幣7,023元),嗣本院於115年6月24日、115年7月28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2371號、1469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7815號)執行異議人於各該法院轄區內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8月5日北院信115司執助酉12371字第1154120123號函(下稱系爭回函)回覆:「本件國泰人壽已足額扣押,請貴院確認是否續行?」;本院並於115年7月13日、115年7月28日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分別回復扣得新臺幣5萬8,685元、26萬3,434元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回函所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所載異議人保單解約金共約283萬5,239元、美金2萬7,564元(截至115年7月20日止),已超過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債權金額。又執行法院為執行債權,固得因異議人財產所在地分屬不同法院轄區,而囑託其他法院代為執行,惟此僅屬執行程序之分工,並不影響執行法院應就「全部已扣押財產」整體判斷有無超額扣押之審酌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自應就本院及各受託法院依同一執行名義所查扣之全部財產,合併觀察其實際可供受償之價值(如:調查確認有無其他優先受償權利或影響換價、收取之情事),並與執行債權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互相比較,詳為調查核算後,衡酌應保留、撤銷或停止何部分之扣押命令,以避免對異議人之財產發生超額扣押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具體審酌上情,逕以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轄區扣得存款合計32萬2,119元,尚未達本件債權金額,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尚嫌速斷。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