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許秋民即南興木料模板行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錦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3043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前段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86029號債權憑證,並向執行法院提出隨身碟1只,主張該隨身碟所貯存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可見「司機鄭志和指稱『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的料件都是他們載回來的』」以及「次承租人陳凱祥證稱『基隆市○○區○○街000號旁之料場(下稱系爭料場)』,乃相對人承租置放其自己的料材,僅止其中部分範圍轉租予陳凱祥使用」等情,依此聲請就相對人放置於系爭料場之模板、木料、鐵撐、鐵角材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人所提資料,乃第三人片面之詞,既難證明相對人就系爭料場具有實質管領力,亦難據以區辨系爭動產之權利歸屬,遂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043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嗣系爭處分正本於115年9月17日送達,異議人則於115年9月22日具狀異議,故其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影片所見司機鄭志和與次承租人陳凱祥之說詞,可證系爭動產乃相對人委託占有輔助人鄭志和運至系爭料場貯放,故相對人具備占有之外觀,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系爭動產推定為相對人所有。況執行法院僅能依占有狀態認定動產之權利歸屬,本件異議人既已陳報相對人尚有系爭動產得為執行標的,依司法院民事廳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210頁(下稱系爭參考手冊)所載,執行法院即應依異議人之聲請辦理查封,縱使將來另有第三人就系爭動產主張權利,亦僅事涉異議人與第三人間之損害賠償他事,尚不生無法執行之結果,為此具狀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

三、按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又動產(例如家具、電器、金飾、未登記的交通工具等)並無完善之登記制度,執行法院難以憑藉公示資料,區辨某項動產是否確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尤其執行法院並無釐清「真實權利歸屬」之實體調查權,是為兼顧執行效率與當事人之權益,執行法院乃以「動產外觀及其占有情形」,判斷該動產形式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亦即執行法院係以「客觀上、物理上具備直接支配之外觀」,認定某項動產是否執行債務人所有,此即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權利外觀推定原則」。

四、經查:㈠異議人雖援引司機鄭志和與次承租人陳凱祥之說詞,主張系

爭動產乃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司機鄭志和)運至系爭料場貯放,進而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聲稱相對人具備占有外觀並受推定為所有權人云云。然查,貨運司機係基於運送或委任契約執行業務,依民法第941條規定,司機方為基於債之關係而具備直接支配外觀之「直接占有人」,相對人僅為「間接占有人」,故貨運司機並非受高度從屬指示之占有輔助人;換言之,系爭動產客觀上、物理上之直接占有外觀存在於貨運司機,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至多僅能推定貨運司機係基於合法權利(如運送契約)占有系爭動產,無從跳躍推論「未具備現實支配外觀之相對人」即為動產所有權人,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用法違誤。

㈡執行機關之職責在於「實現權利」而非「確定權利」,其發

動強制執行之審查標準,端賴「眼見為憑」之客觀外觀(如現場專屬空間之實體管領力);司機鄭志和與次承租人陳凱祥之說詞,性質上屬於民事訴訟法之「人證」,其證述之真偽及背後之實體法律關係,依法須經受訴法院開庭行言詞辯論方能定奪。此種「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之實體權限,專屬於職司審判之民事法庭,執行法院無權越俎代庖。更何況,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權利外觀推定原則」,係指執行書記官到達現場查封「當下」之物理現狀。司機鄭志和所稱「過去運送之歷史」,無從建構「相對人當下占有之外觀」,次承租人所指「空間部分轉租、人員混合使用之現狀」,亦可印證相對人就系爭料場欠缺排他性之單獨支配力,尤其指示司機送貨之人,未必即係物之最終所有權人,是執行法院於「不能」進行實體調查之前提下,無從依據系爭影片所示內容,區辨系爭動產是否確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原屬「形式審查」之所必然,異議人宣稱「執行法院可請鄭志和、陳凱祥到場證明」云云,已然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調查認定,超越執行法院形式審查之職權範圍,混淆民事訴訟與強制執行程序而非可取。

㈢強制執行公權力之發動,具有高度侵害性。異議人雖援引系

爭參考手冊,主張債權人堅持指封即應查封云云;然系爭參考手冊之適用前提,乃該動產客觀上「已明確處於債務人之占有外觀下」(例如置於債務人專屬之屋內),僅權利歸屬尚有疑義時,執行法院方得逕依債權人指封而為查封。本件相對人客觀上既已欠缺直接占有系爭動產之外觀,系爭料場之空間使用管領亦有交錯,若執行法院僅憑異議人單方指封以及無從形式審認之證詞,即率爾就系爭動產實施查封,極易產生誤封他人財產之風險。故執行法院因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致形式上無從辨明系爭動產之權利歸屬狀態,乃以系爭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屬衡平「債權人實現債權」與「保護潛在第三人合法財產權」之所必要。異議人曲解系爭參考手冊,指稱縱使侵害第三人亦僅屬損害賠償之他事云云,係無視執行公權力之合法性界線,洵無根據而非適法。

㈣綜上,異議人所執事由,俱欠根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

處分駁回執行聲請,尚屬適法而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要求本院撤銷系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