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謝永成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髙麗梅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45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5年8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45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後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原裁定已於同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5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本院卷附民事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收狀章為憑,並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執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9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異議人已提出相對人簽立之本票5紙及和解書1紙,應足以釋明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乃係為擔保相對人積欠異議人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而相對人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向伊借款40萬元,經相對人簽發上開5張本票為擔保。又伊於107年10月18日另借款現金5萬元予相對人,因相對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擔保,故未簽立本票,嗣兩造同意依設立抵押權之慣例及相對人所提供證件至地政事務所設立50萬元之抵押權。其後,因相對人迄至110年4月29日所欠本金利息已達45萬元,兩造另於當日協商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約定相對人當場交付伊6萬元,再自110年6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伊1萬元,至上開45萬元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支付第1期和解金後即違約,因兩造約定借款年息為12%,相對人已積欠伊利息33萬餘元,另加計系爭抵押權到期日即112年11月17日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已達72萬元,逾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50萬元甚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我國採確定私程序與實現私權程序分離之立法體制,執行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理權;債權人提出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仍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修正時立法理由為:
「抵押權與質權均為擔保權之從屬權利,是抵押權或質權之行使,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行使擔保物權時,不僅須證明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債權』下為一『或』字,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即得行使權利,易滋流弊;爰將之修正為『及』字,以期周延」。準此,前揭規定既未將普通抵押權排除在外,或限定適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法定抵押權,則債權人持普通抵押權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始得開始執行。至所稱證明文件,則無限制其證明方法,如能證明其債權存在,無論書證、人證或類此之證明方法均得為之。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且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種類為普通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頁),堪信屬實。惟依前揭說明,因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是異議人持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仍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開始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序。
㈡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他項權利,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日期為107年10月19日、清償日期為112年10月17日,權利人為異議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擔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之金錢借貸全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而異議人雖曾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借據1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頁),復於聲明異議時再提出本票5紙、和解書1紙為證,然細觀前開借據之記載,兩造係約定「借款45萬元整,雙方言明每月利息1萬3,500元整,期間5年即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前開本票之發票日依序為107年9月13日、107年9月13日、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11日;前開和解書簽立日期則為110年4月29日,是自形式上觀察,前揭文件均未明確記載相對人確實曾於107年10月18日向異議人借款50萬元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兩造「於107年10月18日之金錢借貸」之範圍,足認異議人迄仍未能提出對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㈢準此,本件既不能認異議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自難證明異議人之抵押債權存在;是抗告人執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院聲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無法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證明文件,核未合於法定程式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洵屬有據;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