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王良榮相 對 人 豪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紀齡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07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30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207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8月10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即向本院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先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時,即已於115年6月30日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2號本票裁定事件確定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其與相對人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07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5年6月16日以基院麗115司執儉字第20757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提出以債務人為相對人豪佳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旨,該函於115年6月29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然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2號就聲請人王良榮與相對人豪佳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嗣原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提出執行名義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㈡據上,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既可由其提出之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知悉係本院之114年度司票字第392號民事裁定,而本院亦係受聲請強制執行之法院,是若異議人未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調閱該本票裁定事件案卷查明之,是原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未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論及於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