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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鄭凱威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關 係 人即 第三人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王明源代 理 人 陳紹倫律師複 代理人 溫君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前段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3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慶陽公司猶未興建完成之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並指定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下稱海科館)擔任系爭工作物之保管人;後海科館認保管貲費與風險過高而予辭任,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乃改命異議人擔任系爭工作物之保管人;惟司事官通知異議人兩度到場,異議人均不願擔任系爭工作物之保管人,司事官遂於114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司執全助字196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工作物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系爭處分)。而異議人於114年12月23日收受系爭處分(參見執行卷附送達證書),並於114年12月30日具狀異議,故本件異議顯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乃「金融機構」,專業強項並「非」營建工程或物業管理,因系爭工作物乃「迄未完成的鋼筋混凝土建築」(即俗稱之爛尾樓),異議人並無「維護爛尾樓結構或確保工安」之能力,是司事官責令異議人負保管之責,無疑「強人所難」而有偏失;況系爭地上物坐落於海科館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海科館所斥資維護之「鐵皮圍籬、迴廊雨遮」(下稱系爭設施),亦係海科館為其宣傳利益之所設(作為大型廣告牆使用;非因本件執行所設),尤以海科館之辦公處所距離現場僅止30公尺,故海科館客觀上乃本件最為適合的保管人。然而司事官不僅未辨上情,旋准海科館之推諉辭任,尤於異議人欠缺保管能力之前提下,祇因異議人難以履行,即駁回異議人之執行聲請,是系爭處分已然嚴重侵害異議人之債權且非公允,故此具狀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倘經執行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該必要行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始得依前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所謂無正當理由,須視個案情形與債務人所提之事由,綜合判斷是否可期待債權人為該一定必要行為。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執高雄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36號假扣押裁定,

聲請就相對人慶陽公司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查封系爭工作物並指定由海科館擔任保管人;後海科館認其保管貲費與風險過高而予辭任,司事官遂改命債權人即異議人擔任系爭工作物之保管人,並定於114年11月3日、12月18日到場點交,然而異議人兩度到場均稱「不願任保管人」,司事官遂於114年12月19日,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工作物之強制執行聲請。此上過程,悉經本院職權審閱執行案卷無訛。㈡承前,執行法院雖可將標的物交由債權人負責保管,然強制

執行程序中之保管人選任,應斟酌標的物之性質、保管之難易度以及保管人之適任性;本件標的物即系爭工作物乃迄未完成的鋼筋混凝土建築(爛尾樓),是其保管責任尤重「防止倒塌(避免結構危險)、排除雜亂(避免環境髒亂)與加強封閉(封鎖工地)」,債權人即異議人雖有一定之協力義務,然異議人乃「金融機構」,其營業項目與專業能力,均與「建築工程或工地安全之維護管理」無關,故司事官責令「未備建築專業與物理管理能力」之異議人承擔本件「爛尾樓」之看守責任,不僅欠缺客觀上之期待可能,亦有徒增工安風險之疑慮,是就本件情形而言,異議人原「非」具有保管能力之適任人選,異議人考量「執行標的之特殊危險性」及其「專業能力之欠缺」,遂向執行法院陳明其「無意願擔任保管人」乙情,原係無可厚非,而與「怠於作為或惡意拖延」迥不相牟。

㈢執行法院命債權人為一定行為,須以該行為乃「債權人力所

能及」為其前提,然而「系爭工作物之保管」乙職,已逾異議人之能力範圍,故異議人未能配合接手管理,客觀上「具有正當理由」;況本件執行程序雖因「海科館辭任」以及「異議人未配合接手」而遇阻滯,然執行法院亦非不得命異議人「墊付保管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職權選任「具備建築專業與物理管理能力」之第三人擔任保管人,故「異議人未配合接手」,尤難衍生「執行不能」之結果。

㈣綜上,司事官疏未審酌「執行標的之特殊危險性」與「異議

人專業能力之欠缺」,未洽覓具有保管能力之適任人選,亦未予異議人「墊付保管費用」之機會,旋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有關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聲請,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求為廢棄系爭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廢棄系爭處分,俾司事官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