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日光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相 對 人 簡石田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70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70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5年1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3年12月9日提供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基隆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即債務人楊依倢(下稱其名)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異議人(擔保債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竹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內容,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因楊依倢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分期條件還款,異議人遂與相對人及楊依倢於108年4月25日針對新訂之還款條件簽立經公證之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並於系爭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不動產所設抵押權將繼續擔保異議人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之債權;然楊依倢就上開債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6萬元,相對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號裁定准予拍賣,為此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原裁定以異議人僅提出系爭增補協議書公證書之影本及掃描檔,未提出合法債權證明之正本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遺失系爭增補協議書公證書正本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發給,而經公證人加蓋職章、鋼印及作成之年、月、日,載明「本影本經證明與原本相符」之系爭增補協議書公證書影本,已提出合法債權證明文件等語,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⒈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⒉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⒊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⒋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⒌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⒍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遺失公證書正本,欲聲請強制執行,自應依公證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給公證書繕本、影本或節本;公證書影本,經公證人加蓋職章、鋼印及作成之年、月、日,載明「本影本經證明與原本相符」,符合公證法第96條規定,(即屬)已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增補協議書公證書之影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發給,而經公證人趙之敏加蓋職章、鋼印及作成之年、月、日,載明「本影本經證明與原本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異議人已提出合法之系爭增補協議書公證書文件,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系爭增補協議書公證書之正本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