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許麗英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114年度司執字第26364號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執行處終止異議人與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該契約解約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7,919元,雖已達扣押之標準,但依照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30元,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須,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應無保留發還異議人,原執行法院未予保留不無違誤,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保險法第123之1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經查,上開規定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之六個月之金額」作為判別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得否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上開規定意旨並未揭示異議人所稱尚須將扣押標的之人壽保險解約金,發還異議人依上開標準計算6個月生活費之意旨,異議人所為主張於法無據,本院司法事務官原所為該部分裁定,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