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許條根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華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69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逕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69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115年2月9日提出「抗告並附帶請求國家賠償」狀到院(見本院卷第13頁蓋用之收狀章),表明對原處分聲明不服,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向法院承購雨天煤氣有限公司(下稱雨天公司)與源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原公司)之財產,然伊向執行法院購買上開2公司後,執行法院雖已將公司移轉登記予伊,然迄未交付公司財產,竟要伊自行向上開公司討取,實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債權人查報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執行法院於受理強制執行事件時,自外觀上已可判斷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自不得開啟強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異議人前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4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就相對人黃華章(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雨天公司、源原公司之出資額(以下合稱系爭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出資額歷經第1次、第2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因異議人表明願意作價承受,分別於106年3月7日、106年3月15日,就第三人雨天公司及源原公司核發基院曜104司執清字第16983號移轉命令,將系爭出資額直接移轉由異議人承受,嗣並囑由經濟部辦理登記完竣。此悉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確認無訛,足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顯非第三人雨天公司、源原公司,而僅係該2間公司之原股東即相對人黃華章「本人」。準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既僅有相對人黃華章基於其出資額可得對雨天、源原公司主張之權利,不包含第三人雨天、源原公司本身之財產,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無從以該2間公司之財產為相對人黃華章之責任財產,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從而,異議人徒執前詞,爭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乃第三人雨天公司、源原公司之財產,執行法院應將該2間公司之財產取交異議人收執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標的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郁穎